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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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56號、106年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志鵬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何志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何志鵬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丙○○等人。 嗣經警 於106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志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志鵬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丙○○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成功清單表、被告臉書翻拍照片、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指認紀錄表、交易地點指認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指認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易於分裝且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何志鵬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可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志鵬如上揭事實(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何志鵬就上揭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聲羈卷第1頁至第6頁羈押聲請書暨附表、第10頁、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因係因於105年過年期間罹患髖關節病變,致無法勝任原先從事之水泥工工作,礙於生計始鋌而走險,被告並無施用毒品惡習,僅因患病,又認識吸毒友人始遭慫恿,其犯罪動機顯有足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然本件被告於審理期日中提出就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其並非毫無謀生能力,本得從事正當工作以維生計,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鉅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被告經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有8次之多,足見被告並非偶發、單一次之販賣,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已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得減輕之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並無過重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依偵審自白減輕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況被告本件各次為圖己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致毒品流通、擴散,綜合斟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環境,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問題之風險。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對象為少年)、規模、販賣所得等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高爾夫球場場務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元,與太太同住、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貧寒,罹有髖關節病變、痛風、心臟不規律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何志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販賣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對象僅3人,各行為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所得,此據被告供稱: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對象、金額等記載均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依被告所述,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7至18所示之分裝杓、編號22所示之電子磅秤及編號19至21所示之夾鏈袋等物,分別係供被告犯本件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2至16、23至24、26至29所示之物,經核並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本件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冊部分詳後無罪部分所述),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被告何志鵬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因認被告何志鵬如附表三所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志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志鵬之自白、帳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志鵬固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自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自白,始足當之。而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稱:我有向何志鵬買過毒品,只有1次,是在106年農曆過年前1週我與何志鵬合資各出5百元向何志鵬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就沒有再買了(見警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是依證人丁○○所述,其僅有1次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驗,則被告是否確有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無疑。
(二)細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冊內容,其中僅有「 阿呈 -預支額」、「阿呈尚未還700」、「30/5預借1000」、「31/5預借700」、「下午預借750元」、「購買預支:1450」、「預支借未還=700+1000=1700」等記載(見警一卷第30頁),並無丁○○予以簽名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之情形,已難逕認被告確有附表三所示犯行。
(三)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從而,綜合上情,被告依據上揭帳冊內容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丁○○之供述相左,復無其他足資補強、佐證被告自白真實之證據可供參酌,自難遽認被告確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何志鵬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因與證人丁○○所為之證述相左。而扣案之帳冊係由被告自行登載,並未經證人丁○○有何確認之記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無從補強、佐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此外,復無其他足以作為被告確有附表三所示範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補強佐證,依前揭說明,被告何志鵬被訴如附表三所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及金額│主文│││(民國)││││(新臺幣)││├──┼────┼────┼────┼────┼───────┼─────────┤│1│106年1月│丁○○位│甲○○│甲基安非│何志鵬以附表二│何志鵬犯販賣第二級│││8日17時│於高雄市││他命│編號1、25所示│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分後之│岡山區○│││行動電話、SIM│參年捌月。│││某時許│○路000│││卡連接網際網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住處│││後,以臉書通訊│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軟體與甲○○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絡後,何志鵬於│時,追徵之。扣案如│││││││左列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一、九至│││││││,販賣、交付甲│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基安非他命1包│、二十五所示之物均│││││││給甲○○,甲○│沒收。│││││││○則交付5百元││││││││給何志鵬。││││││││││├──┼────┼────┼────┼────┼───────┼─────────┤│2│106年1月│何志鵬位│甲○○│甲基安非│何志鵬以附表二│何志鵬犯販賣第二級│││15日至21│於高雄市││他命│編號1、25所示│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日間之某│橋頭區○│││行動電話、SIM│參年捌月。│││日17時許│○路00號│││卡連接網際網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6樓之2住│││後,以臉書通訊│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處旁停車│││軟體與甲○○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鋼棚│││絡後,何志鵬於│時,追徵之。扣案如│││││││左列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一、九至│││││││,販賣、交付甲│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基安非他命1包│、二十五所示之物均│││││││給甲○○,甲○│沒收。│││││││○則交付5百元││││││││給何志鵬。││││││││││├──┼────┼────┼────┼────┼───────┼─────────┤│3│106年1月│丙○○位│甲○○│甲基安非│何志鵬於左列時│何志鵬犯販賣第二級│││27日20時│於高雄市││他命│間、地點,販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岡山區○│││、交付甲基安非│參年捌月。││││○路000│││他命1包給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住處客│││○,甲○○則交│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廳│││付5百元給何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鵬。│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106年1月│丙○○位│甲○○│甲基安非│何志鵬於左列時│何志鵬犯販賣第二級│││27日22時│於高雄市││他命│間、地點,販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岡山區○│││、交付甲基安非│參年捌月。││││○路000│││他命1包給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住處客│││○,甲○○則交│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廳│││付5百元給何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鵬。│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5│105年10│丁○○位│乙○○│甲基安非│何志鵬於左列時│何志鵬犯販賣第二級│││月間某日│於高雄市││他命│間、地點,販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某時許│岡山區○│││、交付甲基安非│參年玖月。││││○路000│││他命1包給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住處│││○,乙○○則交│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付2千元給何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鵬。│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105年11│丁○○位│乙○○│甲基安非│何志鵬於左列時│何志鵬犯販賣第二級│││月間某日│於高雄市││他命│間、地點,販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某時許│岡山區○│││、交付甲基安非│參年柒月。││││○路000│││他命1包給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住處│││○,乙○○則交│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付5百元給何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鵬。│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106年1月│丙○○位│丙○○│甲基安非│何志鵬於左列時│何志鵬犯販賣第二級│││27日23時│於高雄市││他命│間、地點,販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岡山區○│││、交付甲基安非│參年柒月。││││○路000│││他命1包給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住處客│││○,丙○○則交│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廳│││付3百元給何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鵬。│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8│106年1月│丙○○位│丙○○│甲基安非│何志鵬於左列時│何志鵬犯販賣第二級│││28日8時│於高雄市││他命│間、地點,販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岡山區○│││、交付甲基安非│參年柒月。││││○路000│││他命1包給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住處客│││○,丙○○則交│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廳│││付2百元給何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鵬。│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2│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3│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不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98911│││││9742號門號SIM卡1張)│││├──┼────────────────┼─────┼──────────────┤│4│吸食器│1個│不沒收。│├──┼────────────────┼─────┼──────────────┤│5│吸食器│1個│不沒收。│├──┼────────────────┼─────┼──────────────┤│6│吸食器│1個│不沒收。│├──┼────────────────┼─────┼──────────────┤│7│吸食器│1個│不沒收。│├──┼────────────────┼─────┼──────────────┤│8│吸食器│1個│不沒收。│├──┼────────────────┼─────┼──────────────┤│9│分裝杓│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項││10│分裝杓│1支│下均宣告沒收。│├──┼────────────────┼─────┤││11│分裝杓│1支││├──┼────────────────┼─────┼──────────────┤│12│玻璃球│1顆│不沒收。│├──┼────────────────┼─────┼──────────────┤│13│玻璃球│1顆│不沒收。│├──┼────────────────┼─────┼──────────────┤│14│玻璃球│1顆│不沒收。│├──┼────────────────┼─────┼──────────────┤│15│吸食器│1個│不沒收。│├──┼────────────────┼─────┼──────────────┤│16│吸食器│1個│不沒收。│├──┼────────────────┼─────┼──────────────┤│17│分裝杓│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項││18│分裝杓│1支│下均宣告沒收。│├──┼────────────────┼─────┼──────────────┤│19│夾鏈袋4號│1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20│夾鏈袋1號│1包│。│├──┼────────────────┼─────┤││21│夾鏈袋(小)│1包││├──┼────────────────┼─────┼──────────────┤│22│電子磅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23│帳冊│1本│不沒收。│├──┼────────────────┼─────┼──────────────┤│24│遠傳SIM卡0000000000│1張│不沒收。│├──┼────────────────┼─────┼──────────────┤│25│遠傳SIM卡0000000000│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26│遠傳3C卡000000000000000│1張│不沒收。│├──┼────────────────┼─────┼──────────────┤│27│商業本票793778│1張│不沒收。│├──┼────────────────┼─────┼──────────────┤│28│商業本票793781│1張│不沒收。│├──┼────────────────┼─────┼──────────────┤│29│商業本票793782│1張│不沒收。│└──┴────────────────┴─────┴──────────────┘附表三:
┌──┬────┬────┬────┬────┬────┬───────┐│編號│起訴書附│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及金額│││表一編號│(民國)││││(新臺幣)│├──┼────┼────┼────┼────┼────┼───────┤│1│5│105年5月│丙○○位│丁○○│甲基安非│何志鵬於左列時││││28日20時│於高雄市││他命│間、地點,交付││││許│岡山區○│││重約0.6公克之│││││○路000│││甲基安非他命給│││││號住處客│││丁○○,丁○○│││││廳│││則積欠7百元。│├──┼────┼────┼────┼────┼────┼───────┤│2│6│105年5月│丙○○位│丁○○│甲基安非│何志鵬於左列時││││30日22時│於高雄市││他命│間、地點,交付││││許│岡山區○│││甲基安非他命1│││││○路000│││包給丁○○,丁│││││號住處1│││○○則積欠1千│││││樓客廳│││元。│││││││││├──┼────┼────┼────┼────┼────┼───────┤│3│7│105年5月│丙○○位│丁○○│甲基安非│何志鵬於左列時││││31日18時│於高雄市││他命│間、地點,交付││││許│岡山區○│││甲基安非他命1│││││○路000│││包給丁○○,丁│││││號住處客│││○○則積欠7百│││││廳│││元。│├──┼────┼────┼────┼────┼────┼───────┤│4│8│105年5月│丙○○位│丁○○│甲基安非│何志鵬於左列時││││31日21時│於高雄市││他命│間、地點,交付││││許│岡山區○│││甲基安非他命1│││││○路000│││包給丁○○,丁│││││號住處客│││○○則積欠750│││││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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