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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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曉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2號、105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曉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甘曉辰因見如附表一所示賣家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為求獲取該等商品,明知其並無「限定版國外當季服飾」可供販售,亦無販賣此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4月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想賴著你」傳送訊息給與其同在某Line購物社團群組內之成員彭○○,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千6百元販售限定版國外當季衣服2件云云,致彭○○陷於錯誤,誤認甘曉辰確有販售上開服飾之真意。甘曉辰見彭○○受騙,旋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知情網路賣家乙○○、馬○○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並取得乙○○、馬○○使用,供買家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要求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受款人(賣家)帳戶共5千6百元。嗣彭○○因約定日期屆至仍未收受商品而要求退款,甘曉辰復佯裝為廠商業務人員,以Line暱稱「嗯哼」、臉書暱稱「 王姿婷 」,接續向彭○○佯稱:退貨應自行負擔廠商跨國運費云云,致已陷入錯誤之彭○○應允之,甘曉辰見彭○○仍未起疑,又旋向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知情網路賣家許○○、己○○、謝○○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商品,並取得許○○、己○○、謝○○使用,供買家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要求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受款人(賣家)帳戶共2,220元(上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受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後乙○○、己○○、謝○○等人因未取得收件地址而未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商品,馬○○、許○○則確認入款後即將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商品寄送至甘曉辰指定之 高雄 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 阿蓮 忠孝店」,由甘曉辰親自簽收領取而得手。嗣因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甘曉辰於104年年初透過不知情之友人丁○○,以偏名「 陳孟鈴 」(臉書暱稱「麻糬」)結識黃○○,甘曉辰明知其並無暱稱「簡 安安 」,自稱「 簡貞安 」之女性友人可介紹予黃○○結識,其亦無與黃○○交往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申設暱稱「 簡安安 」之Line帳號,並加入甘曉辰、丁○○、黃○○之Line對話群組,自稱姓名為「簡貞安」,致黃○○陷於錯誤,誤信「簡貞安」為真實存在之人,進而與「簡貞安」攀談、交往。甘曉辰遂接續於104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6日間,以虛構之人物「簡貞安」向黃○○佯稱:「手機不見了要辦新手機」、「網路購物須付款給賣家」、「網路買的情侶裝外套」、「要繳健保費」、「買高鐵票」等理由,使黃○○誤認均為其女友「簡貞安」要求支付,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陸續交付、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購物款項及行動電話費用而得手。嗣因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甘曉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賣衣服給彭○○,彭○○並非跟我對話,另黃○○是自己認識簡安安的,他自己有跟簡安安連絡,我並非「簡貞安」云云。
三、經查:
(一)105年4月5日18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想賴著你」傳送訊息給證人彭○○,佯稱欲以5千6百元販售限定版國外當季衣服2件,彭○○遂匯款共5千6百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馬○○之帳戶內。嗣彭○○久未收受商品要求退款,而由Line暱稱「嗯哼」、臉書暱稱「王姿婷」之人,向彭○○佯稱退貨應自行負擔廠商跨國運費,彭○○乃又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受款人(賣家)帳戶共2,220元等情,業據證人彭○○指訴、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偵三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彭○○與Line暱稱「想賴著你」、「嗯哼」、臉書暱稱「王姿婷」之人對話內容、證人彭○○郵政存簿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於104年年初因與被告、丁○○在同ㄧLine群組內,繼而認識暱稱「簡安安」、自稱「簡貞安」之人,黃○○進而與「簡貞安」交往,「簡貞安」並於104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向黃○○佯稱:「手機不見了要辦新手機」、「網路購物須付款給賣家」、「網路買的情侶裝外套」、「要繳健保費」、「買高鐵票」等情事,黃○○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陸續交付、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購物款項及行動電話費用等情,亦據證人黃○○指訴、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131頁至第1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黃○○轉帳匯款明細表、證人黃○○與自稱「簡貞安」之人Line、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433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紀錄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87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證人馬○○於105年5月5日與臉書暱稱「麻糬」之人聯繫,議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後,臉書暱稱「麻糬」之人於同年月10日告知已匯款,並留下匯款帳號後五碼為「07587」,收件址為「全家阿蓮忠孝店」、收件人為被告甘曉辰;證人許○○於105年6月2日與臉書暱稱「麻糬」之人聯繫後,議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品後,臉書暱稱「麻糬」之人於翌日告知已匯款,並留下匯款帳號後五碼為「07587」,收件址為「全家阿蓮忠孝店」、收件人為被告甘曉辰;證人 何欣宜 於104年11月5日與臉書暱稱「麻糬」之人議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後,臉書暱稱「麻糬」之人於同日告知已匯款,並拍下ATM交易明細表傳送給何○○,並留言收件址為「全家阿蓮忠孝店」、收件人為被告甘曉辰;證人林○○於104年10月11日與臉書暱稱「麻糬」之人議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後,臉書暱稱「麻糬」之人於同年11月6日告知已匯款,並拍下ATM交易明細表傳送給林○○,並留言收件址為「全家阿蓮忠孝店」、收件人為被告甘曉辰等情,已據證人馬○○、許○○、何○○、林○○、李○○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馬○○、許○○、何○○、林○○分別與臉書暱稱「麻糬」之人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25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92頁至第94頁、偵三卷第31頁、第39頁、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辯稱其並未向彭○○販售服飾,亦未假扮為「簡貞安」之人向黃○○訛騙行動電話、現金等物,然查:
(一)被告上揭事實一犯行部分:
1.被告供稱:我之前臉書有被一個綽號「安安」的女生盜用,她會用我的名義訂東西,並留我的電話,我就會去全家便利商店領東西,該綽號「安安」女生會去我家拿東西等情(見警二卷第2頁)。然被告自陳:我在104年9、10月間就有改過一次臉書密碼,是黃○○跟我說簡貞安會用我的臉書,要我改密碼,我改完密碼後,簡貞安又會用我的臉書帳號,簡貞安知道我的帳號、密碼,是因為我都用我的生日(見偵二卷第160頁),則倘被告知悉「簡貞安」有盜用其臉書帳號之行為,被告亦已變更密碼因應,何有該名自稱「簡貞安」仍得任意使用被告臉書帳號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於104年間臉書密碼為「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29頁),核與被告生日並非相同,密碼組合上亦無規律,應非容易猜測。且臉書以不同電腦、行動電話、平板電腦裝置登入,均會以電子郵件通知帳號使用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難諉不知情。則被告臉書帳號是否有遭「簡貞安」盜用,並用以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自非無疑。
2.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有跟許○○買黑豆,但對話不是我留的,我收到非我訂購的商品後,原本放在我家裡,但被我老公丟掉了,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商品我有收到,應該也丟了,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打開放著,放久就丟了(見警二卷第2頁、第3頁)。於本院則供稱:我有訂黑豆水,但我還沒匯錢就收到貨了,除了黑豆水還有維他命,當時我在住院,我有跟賣家說我出院之後再匯錢給他,但是後來彭○○就幫我匯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物品我有收到,這些東西現在在我家(見審易卷第73頁、本院卷第56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既確有向許茗硯訂購黑豆水,足見臉書暱稱「麻糬」確為被告使用以訂購商品之用無訛,而被告雖稱其有向許○○表示「出院後再匯錢」,又焉有毫未於其與證人許○○之臉書對話訊息中留下此項訊息,反係於105年6月2日訂購後,翌日證人彭○○匯款後隨即告知許○○其已匯款之理。
3.而證人馬○○、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品均是寄送至全家阿蓮忠孝店,收件人均為被告,已如前述。則倘被告並非實際訂購商品之人,而係臉書帳號遭「簡貞安」所「盜用」,大可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取貨,甚且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係前去取貨完成交易,並將商品存置自己家中,甚或依被告警詢供述,其並將該等商品丟棄處分,被告所述已與常情未符。再者,被告供稱:之前我不知道簡安安用我的臉書帳號買東西,我會打開來看,如果是我的,我會收,不是我的,我會放著等她們自己來拿,如果是簡安安的東西我有拿給她,但有時候是自稱她姊姊的人來拿,我於104年8、9月間就沒有與「簡貞安」連絡(見偵二卷第158頁、第160頁),然「簡貞安」訂購商品目的當在取得商品,而依被告所述,「簡貞安」既於104年8、9月間即與被告無聯繫,何有仍使用被告臉書帳號,並將商品以被告姓名寄送至全家阿蓮忠孝店之可能。此外,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收受商品後會開拆分辨是否為己身所購買之貨物,顯見被告亦有使用臉書暱稱「麻糬」訂購商品之情形,實難想像被告無法分辨自己有無訂購商品,而需待取得商品開拆後始可區分。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簡貞安」用我臉書訂的東西,因為名稱是我,所以賣家就會說是我訂的東西,電話也是我的,所以我才會願意幫「簡貞安」取貨,後來我跟她說應該要跟賣家說不是「麻糬」而是誰訂購,但是她回我說先寄到我這邊,她再來我家拿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328頁),即非可採。綜合被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所述其臉書帳號係遭「簡貞安」盜用以向附表一所示5人訂購商品等情,應屬虛妄。
4.另被告迭稱:黃○○有匯錢給「簡安安」,是匯入我的存摺,我會領出來親自拿給簡安安;我把郵局帳號存在我的平板裡面,剛好「簡安安」來我家說要買東西,我就把平板給她看,她才會看到我的郵局帳號;「簡貞安」之前有借過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但後來黃○○辦門號給她用,她就把該門號還給我了等情(見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158頁、第159頁),由此可見被告尚願提供郵局帳戶、平板電腦、門號及行動電話供「簡貞安」之人使用,足徵被告與「簡貞安」關係、交情確屬匪淺,然被告卻無法提出該自稱「簡貞安」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並稱其也無法找到「簡貞安」此人(見本院卷第310頁),所述自難採信。而被告並供稱:我沒有去過簡安安家,她之前說她家在田寮,但我沒有去過,是一間紅色的房子,我上次有帶黃○○去找她,但沒有看到她(見偵二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惟高雄市田寮區面積非小,被告既全然不知「簡貞安」之確切地址,又焉有能帶領證人黃○○前往找尋「簡貞安」的可能。從而,被告所述「簡貞安」之人,應係被告虛構杜撰之人,其辯稱「簡貞安」盜用其臉書帳號訂購商品等情,自亦係其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5.又證人彭○○到庭證稱:我與「想賴著你」有過3、4次交易,我當時加被告臉書帳號「麻糬」為好友,再加入Line的共同群組,後來她說她弟弟從事網拍,用「想賴著你」、「瓢蟲」、「 陳孟儒 」暱稱,暱稱「想賴著你」說他是「麻糬」的弟弟,問我是否想買衣服,也有將商品照片貼給我,被告沒有跟我說她的帳號被告盜用,她只說她弟弟賣東西很划算,一直勸我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08頁)。而被告當庭聽聞證人上開證述後,就證人彭○○所述被告曾向其表示說她「弟弟」賣東西很划算等情,僅向證人彭○○稱:妳說我向妳推銷瓢蟲賣的東西很便宜,很划算,但我印象中沒有跟你說過這句話,當時要買東西都會在群組問大家是否要一起買,可以省運費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未澄清、主張暱稱「瓢蟲」、「想賴著你」等人非其弟弟。而被告自承並無兄弟,亦無常聯絡的表兄弟、乾兄弟(見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156頁反面),且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被告向證人彭○○勸說向其不存在之「弟弟」即Line暱稱「想賴著你」、「瓢蟲」、「陳孟儒」之人購買商品,動機已有可疑。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被告臉書帳號「麻糬」有向馬○○、許茗硯告知匯款完成,該等商品其後均係寄送給被告,被告並均有收受該等商品,前均敘及,而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之交易,亦均本於同一Line暱稱「想賴著你」出售「限定版國外當季服飾」予證人彭○○之交易所延伸,亦分係Line暱稱「想賴著你」、「嗯哼」、臉書暱稱「王姿婷」要求證人彭○○匯款。 益徵 被告確有以Line暱稱「想賴著你」、「嗯哼」、臉書暱稱「王姿婷」等身分,向證人彭○○佯稱欲販賣服飾,而詐取財物之犯行無訛。
6.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彭○○販售服飾,附表一所示交易均為「簡安安」盜用其臉書帳號訂購商品等情,均非可採信。其有上揭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上揭事實二犯行部分:
1.被告辯稱:是黃○○自己加入群組後認識簡安安,也是他自己追求簡安安的,後來跟簡安安說你想買什麼東西我都買給你等情(見警一卷第3頁),主張「簡貞安」並非其所虛構之人物。然被告與「簡貞安」關係、交情匪淺,卻完全無法提出該「簡貞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亦無法找到「簡貞安」,前均敘及。而證人丁○○於104年1月起與被告開始交往,其亦稱:我們群組會約吃飯,但我沒有看過簡安安(見偵二卷第19頁反面)。證人黃○○亦證稱:之前我約她見面,只要見面當天,她的手機永遠不會接,不然就關機中,第一次簡貞安說要跟被告上台北找我,但我只看到被告,沒有看到簡貞安,電話也打不通,第二次也是一樣不通,第三次我來高雄找簡貞安,她都沒有出現,我有去找被告,要她帶我去找簡貞安,被告說她只知道簡貞安家的巷口,但詳細地址她不知道,我也打電話給簡貞安,對方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31頁、第133頁、本院卷第288頁)。則除被告之外,與被告關係相近之證人丁○○,自稱與「簡貞安」交往之證人黃○○均未曾見過「簡貞安」本人,則「簡貞安」是否確為真實存在之人,非無可疑。
2.證人黃○○證稱:有時候我打陳孟鈴的電話去找簡貞安時,電話是陳孟鈴接的,我請她讓簡貞安接電話,簡貞安常常自稱在麻糬家等情(見偵二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然被告於本案中雖迭稱其僅見過「簡貞安」一兩次(見警一卷第2頁、偵二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27頁),惟被告復供稱:黃○○匯的錢我就是領出來親自拿給簡安安(見警一卷第5頁)、我把密碼、郵局帳號存在我的平板裡面,剛好簡安安來我家說要買東西,我就把平板給她看,她才會看到我的郵局帳號(見偵二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28頁)、黃○○寄的手機當時是宅急便寄來的,由我簽收,我沒有打開看是什麼,簡安安就說那是她的,她就拿走(見偵二卷第158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僅與「簡貞安」見過2次面,證人黃○○所述自較可採。則被告否認此情,供稱僅見過簡安安2次,居然又願意提供平板、帳戶等供「簡貞安」使用,已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再者,證人黃○○證稱:陳孟鈴(即被告偏名)都說國語,聲音比較細,簡貞安都說台語,陳孟鈴說台語時,會顯得不太會說,簡貞安說國語時,音調很像陳孟鈴,有一次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說一段台語,我就覺得這音調很像簡貞安,被告跟簡貞安講髒話時是一樣的(見偵二卷第130頁、本院卷第300頁)。
而證人黃○○與被告關係良好,此觀證人黃○○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警一卷第40頁至第53頁),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黃○○與被告、「簡貞安」均有通話之經驗,則其以己身體驗,證稱被告與簡貞安之聲音相同,尚非不可採信,可證「簡貞安」確為被告虛構之人無疑。
3.另被告於本院自承: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我有收到,但東西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我訂的等情(本院卷第326頁)。而依證人黃○○所述,附表二編號13係「簡安安」網路訂購後,要求其前往匯款(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匯款紀錄表),則何以該等商品係由被告所收取並保持,當屬可疑。另證人林○○證述該次係與臉書暱稱「麻糬」之人進行交易,被告辯稱其臉書帳號係遭「簡貞安」盜用訂購商品等詞不可採信等情,前均敘及。則被告確虛構「簡貞安」之人向證人黃○○訛騙財物,應可認定。
4.此外,簡貞安訂購的商品,被告事後尚有積極催促證人黃○○匯款等情,業據證人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黃○○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有「那6000要怎麼辦」、「那時候剛好我三表姐在跟儒說那個安安上次借的6000還沒環(應為還之誤)」、「安出了4500、剩下6000、你要出」、「東西簡小姐買的」、「那6000是買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等對話相符(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倘兩人對話中所提及之商品,確為「簡貞安」所訂購,縱該等金額為被告「表姊」所墊付,被告仍當應向其所親近之「簡貞安」請求支付,豈有責令證人黃○○匯付之理。稽之被告所述:我沒有常聯絡的表兄弟姊妹等情(見偵二卷第156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黃○○對話之時,已虛構有所謂「二表姊」、「三表姊」借款給「簡貞安」之情事,其意顯在於對證人黃○○施加人情壓力,促使證人黃○○付款,則若非「簡貞安」並非實際存在之人,被告何有不向「簡貞安」索討款項,反係虛構上情要求黃○○付款之可能。從而,「簡貞安」確為被告虛構人物,堪可認定。
5.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張「簡貞安」為真實存在之人。然被告供稱:只要「簡安安」盜用我的Line的時候,就會把我的暱稱改成「菇寶妖」或「蛋營養夭八豆」(見本院卷第55頁),惟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暱稱「菇寶妖」之人於證人黃○○要求介紹女性時,曾有「她後天要來我再問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上開辯解已非可採信。再就被告指出係「簡貞安」與黃○○間之對話部分(如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3頁),並無法從該對話紀錄中直接可看出係「簡貞安」使用被告Line與證人黃○○對談,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僅見過「簡貞安」1、2次,而Line通訊軟體僅得綁定單一行動電話、信箱,若以其他電腦設備登入,亦須經由行動電話輸入授權序號始得登入使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又何有「簡貞安」得以在104年4月11日、同年月15日及其他不詳日期,均以被告Line帳號與黃○○對話之可能。況細觀該對話紀錄內容,於104年4月23日11時29分許,暱稱「 貞貞 」之人已有登入Line通訊軟體,復又於某日以被告Line帳號稱行動電話遺失,然表示「簡貞安」行動電話未開啟定位、不欲報警,反僅要求證人黃○○匯款「簡貞安」購入之商品款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反應實與常情相違。
又於被告向證人黃○○提及「簡貞安」與丁○○間聊天口角時,即稱「 臭安安 跟不良聊的內容她刪掉了」(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保留如此多對話內容,卻始終未能提出「簡貞安」確實真實存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8頁)。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該對話紀錄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6.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並未假扮為「簡貞安」等情,均非可採信。其有上揭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求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及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現金及商品,而為上揭事實一、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係以行為人對相對人行使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要件,差別僅在於相對人若因而為財產上處分,即屬詐欺取財罪,倘行為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或獲債務免除),則屬詐欺得利罪,是自相對人角度觀察,倘相對人因行為人所行使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之處分,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如證人彭○○如附表一所匯款項、證人黃○○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入被告郵局帳戶、寄送手機、以金錢支付行動電話費用及匯付網路賣家款項等情,均屬財物處分行為,應均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二)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即附表一)、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同一販售服飾予證人彭○○之詐術,如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則係以單一虛構、假冒「簡貞安」之人,假意與證人黃○○交往之詐術持續向證人彭○○、黃○○訛取財物,當應以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數罪。是證人彭○○、黃○○雖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事,然各係被告甘曉辰對於同一被害人即證人彭○○、黃○○著手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各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甘曉辰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附表一編號1、4至5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6、11部分,均係取得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二編號7至10、12至13部分則係獲得由他人代繳電話費及網購費用,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均屬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業已論述如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據本院於審理中併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證人彭○○既於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時間匯出款項,自已有財產上處分,而生財產變動,當已既遂,公訴意旨亦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前已敘及,公訴意旨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甘曉辰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貪圖一時金錢、商品之利,而以三角詐欺及虛構人物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本案告訴人彭○○、黃○○均因被告犯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致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衡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仍卸責於其所虛構之「簡貞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衡酌被告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早餐店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1萬3千元,小康之經濟狀況,與配偶、尚未成年之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糖尿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及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示犯行,雖各獲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以支付己身應付貨款(附表一編號1、4至5部分,詳後述);被告如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雖各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匯款金額以支付己身應付貨款。然該等金額既用於支付貨款,且被告亦有實際收取貨物等情,均如前述,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所應宣告沒收者,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寄送予被告之物品無疑,爰各於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一、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6、9、11所示匯款金額、附表二編號7至8、10、14所示金額以支付己身行動電話費用(此部分金額合計共64,140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黃○○寄交之行動電話等財物,當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各於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金額、價額。
(三)又證人彭○○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乙○○、己○○、謝○○等人業已交還2,500元、550元、7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且該等金額已非被告所保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證人黃○○已將該門號停用,有前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繳費紀錄明細可佐(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見被告已無從保有使用該門號之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四)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彭○○遭詐騙部分):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人(賣家)帳戶│賣家寄交予被告之商品│├──┼──────┼─────────────┼─────────────┤│1│105年4月13日│匯款2,500元至乙○○之郵局│販賣銀飾、髮飾商品,惟何簣│││17時53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吟未發現該筆款項,故未寄出│││││商品。│├──┼──────┼─────────────┼─────────────┤│2│105年5月10日│匯款3,100元至馬○○之郵局│全身美白天然活性晶體2個、│││17時25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朵朵神速大胸膜5個、去油纖│││││體乳、洗髮餅各1個。│├──┼──────┼─────────────┼─────────────┤│3│105年6月3日│匯款910元至許○○之郵局帳│黑豆水、蘋果防磁貼、檸檬C│││18時28分許│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商品。│├──┼──────┼─────────────┼─────────────┤│4│105年6月3日│匯款550元至己○○之郵局帳│販賣女裝商品,惟己○○未發│││18時31分許│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該筆款項,故未寄出商品。│├──┼──────┼─────────────┼─────────────┤│5│105年6月3日│匯款760元至謝○○之郵局帳│販售女裝商品,惟因未聯繫出│││18時32分許│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貨而未寄出物品。│├──┼──────┴─────────────┴─────────────┤│合計│7,820元│└──┴──────────────────────────────────┘附表二(黃○○遭詐騙部分):
┌──┬───────────┬────────────┬─────────┐│編號│匯款/寄送時間│遭詐騙匯款金額及受款帳戶│寄交被告之物品│├──┼───────────┼────────────┼─────────┤│1│104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匯款3千元至甘曉辰之郵局│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4年4月25日│無匯款│HTCDesire82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17號SIM卡)│├──┼───────────┼────────────┼─────────┤│3│104年5月5日10時4分許│匯款1千元至甘曉辰上開帳│無││││戶││├──┼───────────┼────────────┼─────────┤│4│104年5月5日11時許│匯款8千元至甘曉辰上開帳│無││││戶││├──┼───────────┼────────────┼─────────┤│5│104年5月12日8時45分許│匯款1萬1,990元至甘曉辰上│無││││開帳戶││├──┼───────────┼────────────┼─────────┤│6│104年6月25日9時29分許│匯款3千元至甘曉辰上開帳│無││││戶││├──┼───────────┼────────────┼─────────┤│7│104年6月29日│以5,935元支付行動電話門│無││││號0000000000號帳單││├──┼───────────┼────────────┼─────────┤│8│104年7月31日│以787元支付行動電話門號│無││││0000000000號帳單││├──┼───────────┼────────────┼─────────┤│9│104年8月5日20時31分許│匯款6,100元至甘曉辰上開│無││││帳戶││├──┼───────────┼────────────┼─────────┤│10│104年8月19日│以6,080元支付行動電話門│無││││號0000000000號帳單││├──┼───────────┼────────────┼─────────┤│11│104年10月5日7時34分許│匯款5千元至甘曉辰上開帳│無││││戶││├──┼───────────┼────────────┼─────────┤│12│104年11月5日12時13分許│1,370元至網路賣家何欣宜│價值1,370元之女性││││之埤頭路口厝郵局00000000│衣物、美妝商品1批││││061143號帳戶││├──┼───────────┼────────────┼─────────┤│13│104年11月6日10時14分許│1,845元至網路賣家 李宗憲 │價值1,845元之女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衣物、鞋子1批││││號帳戶││├──┼───────────┼────────────┼─────────┤│14│105年2月26日│以13,248元支付行動電話門│無││││號0000000000號帳單(原起│││││訴書記載為23,853元,惟此│││││金額包含解約違約金10605│││││元,據檢察官當庭表示予以│││││扣除,見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第334頁)││├──┴───────────┼────────────┴─────────┤│合計│67,355元(不含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1│如上揭事實一│甘曉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賣家寄交予被告之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上揭事實二│甘曉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元、HTC廠││││牌Desire820手機壹支及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寄交被││││告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金額、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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