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伊鋒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伊鋒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於夜市販售玩具,前於民國108年1月4日與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於聲請調解前,經最大債權銀行初步計算每月至少約需還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此尚不包含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然以伊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現每月薪資約2萬元,扣除房屋租金、日常生活費,每月最精簡之必要支出約為1萬6,930元,每月至多僅能還款3千元,顯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方案,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保、聲請人存摺內頁影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金額總計為51萬576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所得即任職夜市童玩員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6,930元,是聲請人之收入2萬元經扣除其個人生活費1萬6,930元等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消債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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