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內關於「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乙○○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被告乙○○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及「被告所犯…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告訴人並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且事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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