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號附近和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配戴安全帽以及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向該產業道路,適甲○○於98年6月13日7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適當駕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屏東縣○○鄉○○路○○號附近和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乙○○○因貿然左轉而甲○○亦未能及時避煞,乙○○○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甲○○所騎機車前車頭相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並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第四手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受有左前額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肩擦挫傷、右手背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證人甲○○對被告而言,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知悉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過失傷害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9、18、21-2
8頁,原審卷第35頁)。而乙○○○、甲○○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各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5頁、警卷第15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8-19頁),自應知曉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而恪遵上開規範、負前揭注意義務,則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見警卷第8頁),對於道路之人車動態應能確切掌握,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於注意應讓直行之甲○○先行,便貿然左轉駛向前開產業道路,而甲○○亦因不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對被告乙○○○左轉之舉及時避煞,終致渠等互相對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過失行為並與甲○○所受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見調偵卷第3頁所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1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2803號函覆意見亦同此認定)。雖證人甲○○有酒後駕車以及未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等事實,除經證人甲○○供承不諱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係對於個人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迥然不同,殊無以他人是否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而消長自己應負責任之認定,乃屬當然,故其等自無從以對造之過失,據此脫免自己過失罪責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受傷之傷勢,與其等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份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判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而被告除於7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有調解成立,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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