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被上訴人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號法定代理人丁○○
18號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編號1~10號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金合計美金31,768.2元及新台幣14,594元,伊均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貨完畢,並依約於月結30天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1,768.2元及新台幣14,59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之事不為爭執,但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貨品,亦未經伊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1,768.2元及新台幣14,59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有陸續向上訴人訂購
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總價金合計美金31,768.2元及新台幣14,594元。有訂購單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就上開訂購單均有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
上訴人並就其中第2至10筆之統一發票持向財政機關申報稅款。至編號1號部分則因係零稅率,故未持以申報稅款。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貨品而符合請款之要件。
⒉若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貨品而符合請款之要件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之事實,但否認上訴人已交貨,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即應就已交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中編號1號部分已交付之事實,係引用證
人丙○○、乙○○之證言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之證據方法,而就編號2至10號部分,則引用被上訴人已將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稅款為證據方法。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倉儲組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負責編
號1之貸物即wafer數量6,051之轉倉事宜,由上訴人之編號W1倉庫轉至編號D16倉庫,並證稱係基於乙○○之指示,而上訴人係幫被上訴人代工,所以被上訴人之半成品會暫放在上訴人之倉庫,上開編號為電腦儲位之代號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採購專員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轉倉單是由一個倉庫轉到另一個倉庫,編號W1倉庫是上訴人之主要倉庫,編號D16倉庫是被上訴人所屬之客料倉庫,編號D16倉庫是設在上訴人處,因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代工公司,被上訴人會把他們的客供料給上訴人代工,所以會放在編號D1
6倉庫等語。則從上開證言內容觀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工廠商,並因而在物料供應上有存放於倉庫之需求,但該倉庫均係均設於上訴人處,而本件貨物之交付,則係由上訴人之倉庫轉倉至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處之專屬倉庫。又上開轉倉事宜,證人丙○○證稱係經由乙○○之指示,乙○○則證稱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則提出被上訴人之員工Fenny於96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乙○○將wafer寄到被上訴人處,有載明該內容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參以乙○○亦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丙○○處理此部分事宜,並指示以由編號W1倉庫轉至編號D16倉庫之方式處理,丙○○亦於同日以子郵件回復乙○○稱庫存尚有6,
051之數量,是否全部移給被上訴人,乙○○則再於同日回復稱全部移至被上訴人之倉庫,上開往來之電子郵件並均以副本傳送Fenny等情,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而轉倉之數量亦與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訂購單上所載數量相符。可見本件交貨之處理情形,並非係由上訴人自行為轉倉之決定,而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本院經斟酌上開轉倉之過程及兩造間有代工關係,並上開轉倉之性質,係將貨物由上訴人所屬倉庫轉移至被上訴人所屬倉庫等情,認上訴人主張有將該批貨物交付上訴人,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認尚未交貨,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統一發票之交付係因編號2至10號買賣貨品
之關係,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該買賣關係存在及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用以申報扣抵稅款,但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該部分貨款,並非僅以兩造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為唯一要件,而係以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交貨義務為判斷依據。又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基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則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基於國家為課徵稅捐之需求所採行之行政管理措施,其目的在規範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據實申報稅款,並用以佐證雙方間有成立契約關係。然買賣關係之成立後尚有履行債務之事宜,而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交付買賣標的或交付價金之期間,則均委由訂約雙方自由決定,則統一票之立開立及交付,雖足以佐證契約成立之事實及銷售貨物之一方有向他方請求付款之意思,但就是否能佐證已交付貨物之事實,則尚待商榷,此從繼續性供給契約係在一方持續供給貨物,他方持續給付價金之型態,更可見其區別實益。就此而言,本院認在雙方係單次交易之情形,因法律關係明確,交易情節相對單純,則從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買受人據以申報稅款之事實,應可推認出賣人已履行交貨之義務;若係繼續性供給契約,則因雙方間係採行持續性履約型態之交易模式,其法律關係與交易情節相對複雜,貨物之交付與統一發票之開立間並非可明確認定,此時,自不宜僅以統一發票之開立交付及據以申報稅款,即可佐證貨物業已交付。本件兩造間有長期交易之往來,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之代工廠商,其性質與繼續性供給契約相類似,則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申報稅款,均屬長期交易模式下之制式作業,依上開說明,尚難單以此項情事即認定本件貨物業已交付,而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及派工發料單,均僅為其內部關於貨物轉移之文件,並未經被上訴人簽收,自不足以佐證貨物有交付被上訴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認有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編號2至10號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若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本上訴人就編號1號之貨物已有交付,業如前述,而此部分
貨款為美金30,25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又就編號2至10號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業已交付,則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0,25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求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審雖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但因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且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中亦未為此部分之聲請,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表:
┌──┬────┬──┬────────┬───┬────┬─────┬──────┐│編號│訂購日期│出貨│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含稅│發票號碼││││日期││││)││├──┼────┼──┼────────┼───┼────┼─────┼──────┤│1│96.10.24│10.9│SAMSUNGMLC4Gb│6,015│USD5│USD30,255│VU00000000│││││FLASH│││││├──┼────┼──┼────────┼───┼────┼─────┼──────┤│2│97.1.15│1.31│SDCardBOX256M│50│USD4│USD200│XU00000000││││││││││├──┼────┼──┼────────┼───┼────┼─────┼──────┤│3│97.1.18│1.21│AG-AND1Gb│100│USD2│USD640│XU00000000│││││SAMSUNG18Gb│50│USD5.6│││││││MLCNANDFLASH│││││││││AG-AND1Gb│80│USD2│││├──┼────┼──┼────────┼───┼────┼─────┼──────┤│4│97.1.23│1.29│SAMSUNG8Gb│6│USD3.2│USD19.2│XU00000000│││││MLCNANDFLASH│││││├──┼────┼──┼────────┼───┼────┼─────┼──────┤│5│97.1.30│1.31│MultiMediaCard│12│NTD210│NTD2,646│XU00000000│││││Plus256MB│││││├──┼────┼──┼────────┼───┼────┼─────┼──────┤│6│97.2.7│2.29│REVA,2GbFlash│160│USD3│USD654│XU00000000│││││ICSAMSUNG16Gb│30│USD5.8│││││││MLCNANDFLAS│││││├──┼────┼──┼────────┼───┼────┼─────┼──────┤│7│97.2.14│2.15│MultiMediaCard│28│NTD207│NTD8,086│XU00000000│││││Plus256MB│││││││││SDCardBOX256M│15│NTD127│││├──┼────┼──┼────────┼───┼────┼─────┼──────┤│8│97.2.15│2.19│Hynix16GbMLC│5│NTD│NTD899│XU00000000│││││NANDFLASH││171,115│││├──┼────┼──┼────────┼───┼────┼─────┼──────┤│9│97.2.15│2.20│SAMSUNG8GbMLC│20│NTD│NTD2,063│XU00000000│││││FLASH││98.27│││├──┼────┼──┼────────┼───┼────┼─────┼──────┤│10│97.2.19│2.29│Hynix16GbMLC│5│NTD│NTD900│XU00000000│││││NANDFLASH││171,396│││├──┴────┴──┴────────┴───┴────┼─────┴──────┤│合計│NTD1,06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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