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
17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民族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然因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刻正遭吊扣中,為恐受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姓名、年籍資料接受裁罰,警遂對「甲○○」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並於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署「乙○○」之名字後,交付值勤警員收受以行使之。嗣於98年10月7日,甲○○前往高雄區監理站欲更換駕駛執照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所稱他人,係指除行為人自己以外之自然人或公私法人而言,若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雖其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尚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言,苟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縱屬內容有不實,自不成立該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912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甲○○及 劉金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據。惟訊據被告坦稱其於經警攔檢時冒用「甲○○」之姓名、年籍資料接受裁罰,遂任由員警以「甲○○」為對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其在員警開立上開通知單之際,心想不要再冒用甲○○的名字,故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乙○○」,只是當時不敢跟警察講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闖越紅燈,經警攔
查後,為恐受罰,故冒用「甲○○」之姓名、年籍資料接受裁罰,而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欄記載「甲○○」名義,並載有甲○○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而由被告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署自己姓名「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甲○○及劉金玉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4至8頁)、證人即製作前開通知單之員警 鍾勝輝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11、21頁)互核相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於冒名提供「甲○○」之個人資料後,證人即
員警鍾勝輝方據以在上開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填載「甲○○」之年籍、住址等資料,惟因被告在該紙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係簽署被告自己之姓名「乙○○」,而非簽署被冒用者「甲○○」之姓名,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遽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況所稱之「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始克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之權者,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從而,縱使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確因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有不實記載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該紙通知單上係簽署自己之姓名加以收受,並無偽造他人署押或簽名之情,是就被告行為而言,尚不得率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㈢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已載明被告冒名接受裁罰之意旨
,則員警將該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文書部分,是否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交通勤務警察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職務,本質上屬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制裁,自屬行政罰。再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是以交通勤務警察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對於違規當事人之身分,自負有實質審查之確認義務,此事關裁罰之正確性,不得謂一經違規人聲明及陳報,即負有登載之義務。此觀證人即員警鍾勝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製作此違規通知單時,被告是否有出示證件?)當時被告沒有出示證件,之後我們訊問被告年籍資料,被告就毫不遲疑的跟我們報甲○○的年籍資料,而我們用無線電向派出所內電腦查詢甲○○的持照正常,所以才告發他闖紅燈違規。」、「(問:當天為何沒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為何沒有請被告出示身分證或駕照?)當初我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但是被告說他沒有帶,所以我們才詢問被告的年籍資料,之後再向派出所內查詢,被告當時報的資料完全正確,查詢的結果持照狀況也是正常。」、「(問:針對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駕駛人姓名、年籍、身分證及地址等,究竟舉發違規之警員是否需要實質去審核該人所報之資料是否正確?或是只需要針對違規人的陳述就予以記載?)依照規定,一般若完全沒有攜帶證件又沒有辦法提供資料,我們才會把違規人帶回派出所內查清楚。」、「(問:若未攜帶身分證,則只要依照違規人的陳述,而事後向派出所內查詢即可嗎?)若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是可以帶回派出所裡去查證身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足見員警就被告所冒用之他人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仍須進行實質調查及加以核對後,方會將該等資料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並非僅依被告之口述,取締之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認定被告此等冒用他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而使員警登載於舉發通知單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