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由到場之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 邱春平 所有。而前揭建物之3、4樓磚造房屋並4樓頂鐵皮涼棚部分,乃增建部分,即各如附圖之3樓(面積153.87平方公尺)、4樓(面積152.3平方公尺),及5樓(面積85.7平方公尺)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係邱春平於民國83年3月5日與伊簽訂同意增建使用契約書而由伊出資增建,做為住宅用途。該增建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性質上為獨立建物,所有權應由伊原始取得。詎上訴人於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32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春平之強制執行程序,竟請求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不動產併予查封拍賣,顯已損害伊之權益。爰基於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因台灣省政府幫原住民出資興建國宅,而設定抵押權給省政府,設定抵押權時間為81年5月18日。嗣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該抵押權於89年5月26日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並由伊任管理機關。故被上訴人主張於83年間增建系爭建物,是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依據民法第862條準用第877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併付拍賣,並將系爭建物賣得價款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邱春平所有,而系爭建物乃在38建號建物上之3至4樓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之3樓(面積153.87平方公尺)、4樓(面積152.3平方公尺)及5樓(面積85.7平方公尺)等範圍,現由上訴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全部查封,進行拍賣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執行卷無誤。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83年間徵得邱春平同意而興建,業據提出83年3月5日同意增建使用契約書為證,參以系爭建物雖為38建號1、2樓房屋以上之增建部分,惟係使用在1、2樓建物外部另增設之獨立樓梯出入屋外,不須經由38建號建物之屋內樓梯,且系爭建物各樓層均可單獨使用屋側樓梯進出,其中3樓現為房間、廚房、衛浴廁所,4樓有
2間含衛浴設備之套房房間,房屋前為陽台,5樓(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稱之4樓頂鐵皮涼棚部分)為上開4樓房間之頂樓夾層,現況是利用外加木梯搭於該5樓上進出,
4樓前為挑高鐵皮棚架,亦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並現況照片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30至35頁、53至55頁、39至40頁),顯然係獨立增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而系爭建物既有單獨之出入口,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構造上亦為獨立建物,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非屬38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其為出資興建之人,應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詞,核屬可採。
六、惟按民法第862條第3項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條之規定。第87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間為81年5月18日,權利人為臺灣省,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之規定,及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經內政部營建署分別以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及88年10月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8515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及其權利人改以「中華民國」名義登記,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本件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接管時間為89年5月26日,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至15頁)。從而,被上訴人於83年間增建系爭建物,在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按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僅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被上訴人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排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是其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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