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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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
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35號、第3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日至7月8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昌郵局(下稱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大昌郵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旋於98年7月8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謊稱甲○○遭冒名申設銀行帳戶供做人頭使用,須先將存款轉存至「中央存款保險局」,甲○○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乙○○上開大昌郵局帳戶內,嗣甲○○查覺有異,即刻報警,趕在該19萬元未遭歹徒提領前,將乙○○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該19萬元贓款;又該詐騙集團於98年7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以提款機操作更正,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於98年7月9日20時許,持提款卡至臺北市○○路○段○○○號之郵局提款機操作後,發現已匯出2萬6,108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法條意旨,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上開大昌郵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及其有於98年7月
2日前往郵局辦理晶片金融卡重設密碼之事實,雖否認有何提供上開2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換包包,存摺放在舊包包沒有拿出來,就把舊包包丟了;平常沒有使用帳戶時,伊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舊的包包裡面;伊把密碼各寫在提款卡及存摺上面云云。其於原審辯稱:
伊是皮包不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大昌郵局的帳戶沒有常在使用,但伊會隨身攜帶這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12頁);又辯稱:伊是因為換包包,東西沒有整理好就接拿去丟掉;伊大昌郵局的帳戶還有在使用,98年7月2日因為伊密碼忘記了,所以去辦理重設密碼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1、22頁)。經查:
(一)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98年7月2日至大昌郵局辦理金融卡重設密碼手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8月14日高營字第0982002077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帳號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9年2月5日高營字第0992000373號函暨檢附之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7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81131
9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9頁、板橋偵卷第23~25頁、原審審易卷第18、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甲○○、丙○○因遭詐騙,而分別於上揭之時、地匯入19萬元、2萬6,108元至被告上開大昌郵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丙○○證述綦詳,並有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10頁、板橋偵卷第33~37頁),足認被告上開大昌郵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丙○○訛詐財物之用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2個帳戶資料係遭遺失云云,然究係因皮包遺失或因丟棄皮包所致,先後供詞不一;且衡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為受過基本國民教育之人,並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理應將上開大昌郵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妥善保管,如未使用即應將之置於安全之地點加以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被告供稱上開2個金融帳戶並非經常使用(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既無使用之需要,豈有隨身攜帶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未將之置放在安全之處;再者,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因記性不佳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上,其當知如此作為即已清楚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易遭人使用,衡情更應妥善保管提款卡,且被告供稱其尚有玉山銀行等2家金融帳戶資料,該等帳戶資料並未與大昌郵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資料擺放一起(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益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分開置放、妥為保管一事知之甚詳。此外,倘若如被告所辯係為更換皮包,理應先將皮包內之物品全部取出,況本件大昌郵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2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體積非小,稍加注意即會發現,被告豈有未取出該等重要之帳戶資料,即丟棄原裝置該帳戶資料之皮包。被告上開所為,實有悖於常情。
(四)參酌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失竊情事,為防止拾得或竊取者擅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被告於98年7月2日仍持原金融卡、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原留存印鑑親至大昌郵局申請辦理金融卡重設密碼,有上開高雄郵局99年2月5日函暨申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8、19頁),足徵當時被告大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尚在被告持有中,而依被告上開大昌郵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詐騙集團成員自98年7月
8日以上揭方式使被害人甲○○、丙○○匯款,渠等隨即分別於當日、翌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大昌郵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隨時可能被凍結之帳戶從事犯罪。從而,本件被告應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五)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恐嚇取財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常理有所不符,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大昌郵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被害人甲○○、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大昌郵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同時提供上開大昌郵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2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甲○○、丙○○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殊不足取,及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初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告訴人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6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爰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