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淳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1巷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12年3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友人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拘提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起113年2月25日止,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自難以再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機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分別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以及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字第2947號卷第59頁、第103頁);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字第2448號卷第13頁、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