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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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濱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濱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23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楊濱璠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81號被告楊濱璠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濱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騎樓,見 李旻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李旻軒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李旻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濱璠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旻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