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 潘自強 被告 余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18日及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20萬元,該等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告知原告,被告經營之公司營運不佳有意結束營業,而被告於借款後,並未還款,一再拖延還款時間,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合同2份、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2紙、電子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各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112年9月7日華觀存字第1120000155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12年9月8日湖口字第1128102832號函暨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8、61頁)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20萬元借款未清償,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上開借款,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1日(112年9月20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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