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原告 孫能富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號被告 蔡依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保管之其夫庚(已歿)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於111年11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簡上附民字卷第7至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附表:
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某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時間、金額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原告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原告,並於翌(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於109年7月31日中午12時36分許,原告依指示無摺存款4萬元至被告持有之系爭帳戶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告持有之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