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名 凡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原裁定教示欄諭知「不得抗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上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3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或屬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下稱原案件),抗告人於原案件審理中,就本院未將其所提出之證據列為本案證據,亦未傳喚證人、未將本案再行送學術單位進行交通鑑定,以及原案件不克履行評議意見,再開辯論後又未進行實質調查等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無理由,乃於112年10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在案。而原裁定與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程序裁定,又本件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應不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
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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