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吳曉昇 相對人連都大地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事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聲明:連都大地三期社區B棟於大約20年前所增建突出於公共空間走道之遮雨棚,保持原狀不變,但必須在該遮雨棚上方加裝1片A、B棟之間中央公共通道(東西向寬度5米)之遮雨棚,預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萬元核定之。然抗告人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7日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卻以無法審酌抗告人因此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改以1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事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在連都大地三期社區A、B棟間共用部分之公共通道裝設遮雨棚,有其修正訴之聲明陳述狀可參(壢簡卷第5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得以該工程之造價核定之。惟抗告人就其陳稱該工程預估造價為10萬元一節,未據提出任何估價資料,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函請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報價單等相關證據,該函並已於112年10月26日對其合法送達,至今仍未為任何舉證,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清單可參,上開價額自無足採,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與本院理由構成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許曉微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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