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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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拾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16日應予更正)。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之犯意聯絡,自98年5月
7日某時起,提供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中庄橋頭榕樹下其經營之鐵皮屋小吃部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而接受不特定人之簽單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個號碼組(俗稱『港二星』)、3個號碼組(俗稱『港三星』),每組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直接核對每週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獎號中之任2、3個號碼,若港二星中獎賭客可得彩金5,700元,港三星中獎賭客可得彩金5萬7,000元,而簽中者之彩金由該名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予甲○○後再轉交給簽中之賭客,若未簽中者,賭資歸該名人士取得,甲○○則從中以每注簽抽取3元佣金之方式營利。嗣於99年2月9日下午6時許,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簽注單58張(起訴書誤載為54張應予更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賭博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98年5月至99年2月之日歷等各1份、照片9張暨簽注單5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7至10頁、第23至24頁、警卷第32至36頁、第17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節,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或透由電話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參照)。本案被告自98年5月7日起,即提供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中庄橋頭榕樹下其經營之鐵皮屋小吃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在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毫無無間斷,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及時悔悟,復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雖不足取;惟兼衡酌本案扣得之簽單數量尚非至鉅,每期簽注金額不高,此次經營期間不長,且規模不大,從中獲取之利益甚微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法治觀念較為薄弱,雙親及丈夫均已辭世、一人獨自生活、經濟狀況欠佳平日以販售檳榔、飲料獲取微薄收入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58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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