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聲字第6號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高慶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所示台北榮星郵局第68514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1年12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讓與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1月25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皆無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函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前往查訪,相
對人已搬離戶籍地址多年,此有該局101年2月21日里警偵
字第1010002148號函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