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95號
原告 許瑄芸
被告 胡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擔任超商店長之原告轉身使用店內微波爐加熱食品時,竊取放置貨架上之寶可夢卡牌放入購物袋內,嗣原告盤點貨物時發現卡牌短缺,查看監視器報警處理。被告偷竊寶可夢卡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元,6盒寶可夢卡牌9,000元,其他是調監視器的費用跟請別人代班的費用。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30日凌晨4時1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鳳凰店,出示其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申請之「/B7LJ28Z」號發票手機載具,購買「燒賣雙拚」食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原告轉身使用該店微波爐加熱上開食品時,竊取由原告管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寶可夢卡牌5盒(總共價值7,350元),得手後將上開卡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步行離去。業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分述如後:
⒈財物損失:
被告竊取原告管領之寶可夢卡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竊取6盒寶可夢卡牌而受有14,000元損害,然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取5盒寶可夢卡牌共7,350元,原告於警詢中亦稱:「寶可夢卡牌有盒裝跟單包裝的。單包裝的一包是60元,盒裝裡面是放單包裝的,一盒裡面有30包單包裝的,一盒裡面有30包單包裝的,所以一盒1,800元。盒裝的被偷走5盒。」、「第一次筆錄提到的寶可夢卡牌,現在是1包49元,當初所說60元為錯誤的」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第7-9頁背面),堪認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7,350元之財物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
⒉調閱監視器費用、請人代班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竊盜案件而至警局作筆錄及調閱監視器,因而支出調閱監視器費用、請人代班之費用。關於原告請求調閱監視器費用3,000元,有收據可佐,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調閱監視器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原告自陳為萊爾富鳳凰店店長(加盟主),原告至警局作筆錄及調閱監視器可利用非其當班時間為之,原告請人代班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竊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係原告因本件被告前揭竊盜行為所受損害,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敗訴部分金額不影響本件訴訟金額計算,且因被告未予賠償而有起訴必要,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