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7年5月1日犯行部分: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1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19、20
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⒊嗣其於107年5月3日20時4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
知採驗其尿液,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8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在前開施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為警採集之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㈡107年6月26日犯行部分: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20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6
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嗣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6
月27日17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拘獲,警方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010公克、驗餘淨重0.1982公克)、殘渣袋5個、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4個、電子磅秤1個、保鮮盒1個。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80、1535、17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05號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故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535卷第3-5頁、第31-33頁;毒偵1710卷第5-8頁、第15-16頁;毒偵1480卷第34-35頁、第67-69頁;原審卷第68、75、102頁;本院卷第86、107頁)。而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535卷第6至8頁)附卷可佐。另就事實一㈡部分亦有毒品交易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毒偵1480卷第13-1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毒偵1480卷第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毒偵1710卷第24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1480卷第19-2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偵1480卷第22-24、58-59、64頁)、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1480卷第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480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毒偵1480卷第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1480卷第52、63頁)在卷足憑。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10公克,取樣0.0028公克,驗餘淨重0.1982公克)、殘渣袋5個、注射針筒2支等物扣案可證,均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4罪均加重):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僅事實一㈠⒈⒉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3日20時4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驗其尿液,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8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在前開施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20時23分起至20時29分許警詢時,即坦承事實一㈠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施用地點部分並於其後之107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正如上述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3-5、31-33頁)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 嗣復 同意接受法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前開犯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其現在在做消防水電,一天薪水新臺幣1800元,見原審卷第76頁109年2月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4次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其分別有累犯、自首之情形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7月、3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驗餘淨重0.1982公克),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殘渣袋5個、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供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109年2月26日審判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夾鏈袋14個、電子磅秤1個、保鮮盒1個,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109年2月26日審判時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上開沒收(銷燬)部分之宣告尚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另犯他案才被撤銷緩起訴,非因未按期戒癮治療所致,故請考量我自費6000元並認真按期參加戒癮治療達8個月,已屆緩起訴期間一半,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且顯屬偏輕之低度量刑,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以此執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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