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6月9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行駛人行道,經警攔停舉發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於95年7月28日裁處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異議:舉發員警是看到黑影就開槍,當天敝人機車停在仁愛路靠近延吉街口約5公尺之機車停車格(在人行道上)拉出後跨上去發動剛要起步,先生驀然回首看到,以為我已經騎在人行道上,經出示駕照、行照,不聽陳述即開罰單;該條人行道寬5公尺以上,人行甚少,且距離路口在10公尺之內,一般人此種情況很少有人會遷到馬路上再發動起步,何況我尚未起步被舉發令人不服,員警執法有矯枉過正等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人行道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異議人之書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異議人自承其已經發動車輛在卷,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按人行道專屬行人使用,目的供人行走,異議人騎乘機車於上,即屬與行人爭道之行為,不論當時該處有無行人皆然,縱因該處道路鄰接路口不到10公尺,異議人更應選擇適法之遷移路線前進,而非發動騎乘,否則,行人安全迭遭機車駕駛人以不便為藉口加以漠視,行人安全即無從確保,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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