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壹點肆、壹點貳公克及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壹點肆、壹點貳公克及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三月及五年六月確定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勒戒處所,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寶鎮一二五號三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某時,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中午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㈠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寶鎮一二五號三樓查獲,並在其皮夾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電子磅秤一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㈡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七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HU-三七六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分別為一點四公克、一點二公克及0點七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併辦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此敘明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後(併辦部分),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並未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不予擴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電子磅秤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