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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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焦威聯 相對人甲○○○
乙○○戊○丁○○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遠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法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催告之存證信函,竟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之住所,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郵件,關於相對人乙○○、戊○、丁○○、丙○○部份,退回理由均係招領逾期,而相對人甲○○○部份,退回理由雖係遷移不明,惟經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收受通知,然其迄今仍未補正,致無法審核上開存證信函是否依相對人之戶籍住所為寄送,亦無法據以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無法送達之情。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