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告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怡全 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許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前段、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管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管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管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亦無從認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者,並無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訴外人陳怡全於民國97年1月16日召開阿波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而流會,故於97年2月23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陳怡全擔任主席,並就討論事項第1案:修訂系爭大廈規約、第2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3案、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等討論事項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經被告以陳怡全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且系爭決議違反公管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並以鼓掌方式作成決議為由,提起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認定系爭大廈在系爭會議之前並無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存在,又97年1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踐行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程序,故系爭會議自難依公管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共半數同意作成決議,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與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未合,自不生效力,故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駁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準此,系爭決議既經前開判決認定不存在確定在案,則系爭決議所為關於修訂系爭大廈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系爭大廈依系爭決議成立之管理管員會,即非依公管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自難因此即遽認原告係依公管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依公管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綜上,原告起訴時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項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當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又由於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自無法定代理人更替之承受訴訟問題,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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