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志翔與告訴人 阮珈儀 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2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許志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阮珈儀,復持垃圾桶丟擲阮珈儀鼻子,致阮珈儀受有鼻樑鈍挫傷、鼻骨骨折、左手前臂挫傷、右小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婷羽
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