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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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11號上訴人 李明玲
李惠鳳 被上訴人 李留忠
王賴玉愛
王美蘭 王進修 王美貞 黃鈺蘭
張正毅 張正達 張全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18,5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