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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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7樓(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東簡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甲○○。
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處,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原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歲之成年男子。嗣經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欲詐騙乙○○,惟未致乙○○陷於錯誤,乙○○依指示之帳號故意只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丁○○之上揭合庫帳戶內後即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各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法詐騙甲○○、丙○○,致甲○○、丙○○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而匯款1萬9,593元、6,123元至丁○○之上揭郵局帳戶內。
事後甲○○、丙○○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中陳述遭詐騙過程在卷(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16頁至17頁、第23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參偵卷第12頁、第18頁、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參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紙(參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28頁、第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7年9月11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97000397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份(參偵卷第47頁至48頁)、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9月26日竹營字第097010094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參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又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輕易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乙○○、甲○○、丙○○等人,致甲○○、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1次,應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贅引第33
9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肝硬化,因不堪勞累,偶爾做臨時工,無力繳納罰金,且恐於獄中食道破裂,有生命危險,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而請求輕判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90年12月24日假釋,9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參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於98年6月5日分別給付6000元、1萬4000元予被害人丙○○、甲○○,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將於98年12月10日前再賠償5000元予被害人甲○○,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大部分損失,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98年12月10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5000元。且為導正被告偏差觀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金額││號││││(新臺幣)│├─┼─────┼────────────┼───┼─────┤│1│97年7月5│佯稱係數位沖印人員,以張│乙○○│1元│││日15時許│世弘曾在沖印店消費,誤遭││││││設定12期分期付款需要取消││││││為由,要求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乙○○未陷於錯││││││誤,於97年7月6日15時23││││││分故意匯款1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97年7月6│佯稱係 東森 購物之客服人員│甲○○│1萬9,593│││日15時20分│,以甲○○之前網路購買商││元│││許│品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為由,││││││要求甲○○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7月6日15時49分匯款││││││1萬9,59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97年7月6│佯稱丙○○先前購買DHC商│丙○○│6,123元│││日17時許│品之資料有誤為由,要求張││││││ 育慈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7年7││││││月6日17時15分匯款6,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64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