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於原審時証稱其站立位置距離路口約30至40公尺左右,惟經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實際丈量結果,由抗告人所附簡圖之燈A區至員警位置為100公尺左右,由燈C區至該員位置亦有65公尺,則員警所證不足採信。再者,橋下橫墩高1.75公尺,燈C紅綠燈高3公尺,橋墩與該燈距差4公尺內縮,以致在橋下看不見燈號,至橋墩1公尺方能見到燈C。況且在現場有請證人即乘客與警察對證,並非無證人,亦有見證書為憑。抗告人並無闖紅燈,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環河路口,違規闖越環河路路口之紅燈號誌直行。
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 林健鑫 在場執行職務,認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1月1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環河路口,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之違規,經警攔截製單舉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8月2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頁),自堪採信。
㈡、抗告人於原審雖一再辯稱並無闖紅燈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本件警員林健鑫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有闖紅燈之事實經過,其對事實最為明瞭。既於原審結證前揭舉發經過屬實,抗告人就其所稱當時並無違規之事實,復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均不能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況且,員警已於原審證稱:以所站位置能清楚看到抗告人闖越靠近土城的紅綠燈號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8頁),故縱然員警所站實際位置與當日陳述略有落差,亦不影響抗告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再查,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載客乘客 吳稼卿 ,係證明當日抗告人並無闖紅燈等情。惟查,原審已依抗告人所提供之電話調查,然查無該名乘客年籍資料,有原審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3頁)。縱有該名乘客見証證明書附卷可憑,亦僅屬傳聞證據,本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證人林健鑫既經具結而為證述,已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認抗告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查,抗告人辯稱因橋墩與紅綠燈距離差有4公尺而看不見紅綠燈,需至橋墩1公尺方能見到紅綠燈云云。惟依一般駕駛經驗,除行進方向號誌外,亦可參酌左右側路口之交通號誌狀態,以判斷前方號誌之燈號為何,抗告人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較諸常人應有更豐富之駕駛經驗得以判斷當時狀況,並據以作出適當合法之舉措。縱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之視線遭橋墩阻擋,亦非不能從左右側路口號誌判斷前方號誌情形,自不得僅以視線受阻等情為由,作為闖越紅燈之阻卻事由。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法院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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