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SONYERISSON」耳機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應補充更正為「竟於前揭時、地」,第15、16行「隨即於民國97年12月20日起」應補充更正為「隨即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自97年12月20日起」,第22、23行「而以此方法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補充更正為「而以此方法賺取差價牟利,獲利約2,000元。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98年1月間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第27行「因而查獲上情」因補充更正為「嗣於98年6月12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雅虎拍賣網頁蒐證資料1份及仿品採證照片6張在卷」應補充更正為「雅虎拍賣網頁蒐證資料暨拍賣帳號『monkeyshop88』歷史評價明細各1份及仿品採證照片6張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集合犯:查我國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被告甲○○所為之供述及卷附之拍賣帳號「monkeyshop88」歷史評價明細資料可知,被告甲○○於98年1月間至同年6月間確有陸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SONYERISSON」耳機(型號HPM-70)之交易紀錄,是被告甲○○本件所為之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認係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網路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雖非短暫、但獲利僅2,000元,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SONYERISSON」耳機(型號HPM-70)1件,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5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226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竹市○○路52號「概念通訊行」之股東及員工,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分別業經日本商蘇妮(SONY)股份有限公司、瑞典商艾瑞克森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甲○○明知於民國97年11月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必松 」之成年男子前來「概念通訊行」上址兜售之標示型號HPM-70耳機,均為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向「黃必松」以每件耳機新臺幣(下同)約125元至135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前開仿冒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商標之耳機300件,隨即於97年12月20日起,在「概念通訊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以拍賣帳號「monkeyshop88」之名義,以每件199元之價格(不含運費50元)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並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受人匯入款項,而甲○○於收受匯款後,再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商品寄給匯款之人,而以此方法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98年1月5日透過網路向甲○○以249元購得上開仿冒耳機1件後,並於同日11時47分轉帳249元至上述帳戶內,旋於收到該商品後經送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授權之 陳絲倩 律師為鑑定,結果係仿冒品,並扣得該仿冒商標耳機1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鑑定報告書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4份、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托運單1紙、雅虎拍賣網頁蒐證資料1份及仿品採證照片6張在卷為憑,此外,並有仿冒商標耳機1件扣案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一致,被告自白可予採信。是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上開仿冒商標耳機1件,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靜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