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 楊志淞 )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友人「 阿星 」,並因此獲得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該名綽號「阿星」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中成員於取得乙○○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自稱「網拍賣家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於96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要幫忙取消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帳功能,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至臺北縣○○鎮○○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匯款9,898元至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二)由1名自稱「網拍面膜公司人員」,於96年4月28日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其先前購買面膜之交易未完成導致呈現分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及取消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至臺北縣○○鎮○○路○○○號鶯歌郵局自動櫃員機前,陸續匯款6,565元、9,026元至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三)由1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甲),於96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其先前於ATM轉帳時押到分期付款之功能,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至花蓮縣○里鄉○○路上富里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匯款3,505元至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四)嗣丙○○、甲○○、丁○○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2937號偵查卷第7、8頁)。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10頁)。
(四)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
(五)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
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29、35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98年4月2日永豐銀竹北光明分行(098)字第九六00006號函附之被告乙○○(原名為楊志淞)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等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17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9、20、24至28、30至34、36、37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綽號「阿星」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網拍賣家林小姐」、「網拍面膜公司人員」、某成年甲於取得上開被告乙○○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取消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告訴人丙○○、被害人甲○○、被害人丁○○陷於錯誤,因而致告訴人丙○○匯款9,898元、被害人甲○○陸續匯款6,565元、9,026元、被害人丁○○匯款3,505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永豐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是核綽號「阿星」、自稱「網拍賣家林小姐」、「網拍面膜公司人員」、某成年甲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綽號「阿星」、自稱「網拍賣家林小姐」、「網拍面膜公司人員」、某成年甲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綽號「阿星」之成年人,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綽號「阿星」之成年人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遺失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任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淪為不法份子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仍一度飾詞狡辯,幸能及時省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甲○○、丁○○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於98年9月1日與被害人甲○○、丁○○分別以15,
591元、3,505元成立民事調解,並於98年10月12日匯款13,400元、3,505元至被害人甲○○、丁○○指定之帳戶內,此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21頁),另告訴人丙○○放棄請求賠償之權利,有本院98年8月24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乙○○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