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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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原告己○○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同條第4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雖未記載付款地,惟2紙本票上既有記載發票人戊○○,地址: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7鄰141之1號、己○○,地址: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7鄰141之1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票字第37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之住所地亦在本院轄區,本件亦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即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7鄰141之1號為付款地,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378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在案,系爭本票雖係原告親自簽名,惟本票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非原告所為,且依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原告於92年8月9日於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時,本票金額係空白,被告就原告戊○○於92年8月9日向該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149萬元,已取得戊○○所提供坐落桃園市○○○路○段219之2號9樓房屋及其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合併前之借款人華僑商業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即被告拍賣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後不足清償之借款,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己○○及甲○○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本票金額空白是因為當時借款銀行表示房屋貸款聲請人不止一人,為了避免原告往返,所以授權書、本票金額都是空白,原告己○○曾向銀行表示若其保證人資格未通過,或資格可以,金額在300萬以下,請銀行通知原告己○○,原告己○○才願意擔任保證人,後來銀行都沒有通知原告己○○,直到原告己○○收到本票裁定才知道本票金額被填寫。最初對保時,原告己○○跟戊○○在工地上對保,當時本票整張空白要原告己○○跟戊○○先簽名,原告己○○跟戊○○有質疑本票金額是空白,對方向原告己○○跟戊○○陳述統一審核送件,核貸金額不確定,為了加速貸款的動作,所以要求原告己○○跟戊○○這麼做,原告己○○有特別強調同意先簽名,本票金額要原告三個人之中的一個人簽上去,原告才承認本票的存在,第二天原告己○○跟戊○○和房屋銷售人員去原告甲○○家做對保,原告甲○○曾告知擔保如果超過280萬一定要告知,讓原告甲○○決定是否要擔保,事後都沒有告知原告甲○○。貸款契約書簽名、身份證字號、地址是原告填的,但契約上其他的金額金額、利率、時間等資料都不是我們填寫的,我們填寫簽名、身份證字號時契約是空白的。
㈡、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支付被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其中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本票金額是空白,原告應該負舉證責任。保證人是一般保證非連帶保證人。承辦人員這麼多年對保經驗,不可能做出不合常理的對保,對保時程序上一定要確定銀行要撥款多少才能作對保,對保的時間點及撥款金額來看不可能不知道金額。銀行應該瞭解未填金額的本票無效,不會犯這種錯。
㈡、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戊○○於92年8月9日向原華僑商業銀行借款
200萬元及149萬元,並提供坐落桃園市○○○路○段219之2號9樓房屋及其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予華僑商業銀行,提出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非由其填寫,原告於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時,本票金額係空白,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出本票、授權書、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否認系爭本票金額係空白,辯稱:銀行要確定撥款多少才能作對保,對保的時間點及撥款金額來看不可能不知道金額,銀行應該瞭解未填金額的本票無效,不會犯這種錯。則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金額是否係空白?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㈢、經查,證人 許良毓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我經辦,他們總共貸款349萬,他們簽本票、200萬的增補契約跟相關貸款契約,本票簽了200萬、149萬,是跟著契約一起簽,跟契約上的金額相符,本票一定是本人親自簽名,金額是誰填的我不記得,對保時我們確切跟當事人說是否要貸給他,對保時就是銀行要借款給他們,本票的金額我們一般都會寫上去,我們沒有金額空白不寫,我們要確定借款是本人及借款金額,借款金額會看當時對保的狀況,有時本票金額不是當事人寫的,金額有可能是承辦人填上去的,跟當事人確認後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我們會確認金額,不可能空白沒告訴當事人,如果未填金額當事人是不可能同意。對保當時本票金額應該有填寫,對保時建設公司、銷售、代書都有在,並談及設定多少的抵押權。契約是跟本票一起給原告寫的,一般金額、利率是由客戶或承辦人,有時候是其他同行人員寫的。客戶跟我們提出貸款申請,會跟我們說大概要貸多少錢,根據客戶提供的收入資料,看他在那邊工作,他買房子是要做什麼用,做徵信,再查目前貸款,是否有在其他銀行貸款,工作收入是否可負擔,如果有疑慮我們會跟客戶說沒辦法,客戶如果堅持要買,我們會以加強擔保或其他方式貸款,例如增加保證人,或是減少貸款金額,對保時金額是已經算好確定可貸款多少、利率多少才會去跟他對保。本件貸款契約分2張是因為當時有政府優惠貸款200萬,其餘149萬適用我們銀行的貸款利率,通常會整張約確認好才帶回銀行,本票金額應該有跟客戶確認過(見本院98年9月7日筆錄)。觀諸被告提出之本票及授權書正本所記載之金額、與貸款契約書正本所記載之金額,其書寫之字形、筆順相同,與原告三人當庭書寫及其提出之平日書寫筆跡則明顯不同,參酌證人許良毓前開證詞,足認系爭本票金額應係由銀行承辦人員書寫。然而衡酌一般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應會就貸款金額、利率等條件與銀行商談,確認貸款金額及利率後,與銀行簽訂貸款契約,並提供擔保。且系爭本票面額與原告戊○○申請貸款之金額相同;而原告戊○○亦稱:我當時要貸35
0萬元,銀行核貸給我349萬,優惠房貸200萬我知道等語。再者,自原告戊○○於92年8月9日簽訂貸款契約,至其於95年8月間未按期繳款,嗣經被告於96年間聲請拍賣前開房屋、土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8號卷宗,見卷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期間已歷時
3年以上,原告既已繳款多年,就其貸款金額均無異議;甚且,倘若原告就簽發本票時本票金額係空白,原告於貸得款項後亦應會與銀行確認,而無由銀行擅自填寫金額之可能。又由原告出具之系爭本票授權書記明:茲授權貴行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於本票或替換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應適用之利率,以及為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有效行使並執行本票或替換本票權利所記載之其他事項。系爭本票金額雖係由銀行承辦人員填寫,然就本票金額之填寫事項並未記載於授權書內,倘由原告於本票簽名蓋章時,本票金額仍屬空白,即屬無效票據,銀行人員應無法接受以無效票據作為貸款擔保,且不符一般銀行對保之程序。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屬空白,尚難信為真實。
㈣、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1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記載,原告戊○○、甲○○係「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再者,銀行法此項規定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負之票據上責任尚無關涉。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本票準用票據法第28條規定。本件原告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應連帶負責。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戊○○前向華僑商業行之上揭房地貸款,原告戊○○因未依約按期繳款,經被告聲請拍賣原告戊○○提供之前開不動產(即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5579、5580建號建物(桃園市○○○路○段
219之2號9樓房屋)),被告尚有768,944元未受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8號卷審認無訛,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就被告前開尚未受償部分之金額及依系爭本票所記載「本本票自發票日(92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915計付利息。」即應連帶負責。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92年8月9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台幣149萬元,其中新台幣768,944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9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思璟┌─────────────────────────────────┐│附表:98年度竹簡字第212號│││├──┬─────┬──────┬─────┬─────┬─────┤│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新臺幣)││││├──┼─────┼──────┼─────┼─────┼─────┤│001│己○○、徐│1,490,000元│92年8月9│97年1月4│本本票自發│││ 芳怡朱桂 ││日│日│票日起按年│││強││││利率百分之│││││││2.915計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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