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本案涉嫌行賄 顏萬進 與蔡佰祿,經本院以聲請人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禠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1月,禠奪公權1年,全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聲請人因涉及「南港展覽館」案件而涉嫌行賄 吳淑珍 及相關評審委員等犯行,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字第2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在案。該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6月,禠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禠奪公權1年,現由檢方為聲請人之利益上訴中。聲請人於前開二案件遭收押禁見,似經撤銷羈押後,於案件審理中均隨傳隨到,犯後態度良好。又聲請人家族在國內擁有三家上市櫃公司即力麗、力鵬、力麒公司,復有多家關係企業。聲請人及父母均定居國內,父親又罹患老年癡呆症,是故聲請人必須居住於國內,以照顧家庭與事業為重心,其所犯者均非重罪,量刑亦非屬重罪,且均尚未確定,自無為此而放棄龐大家業,拋妻棄子而潛逃之可能。惟聲請人經營企業所需,為眾多股東及員工生計考量,偶有出國洽商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次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係審酌被告有羈押事由,而無羈押必要之代替處分,其裁量標準,亦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關於羈押要件之規定,而上開法條所稱「犯罪嫌疑重大」固須依事實及證據認定,惟其法文用語與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迥異。再徵諸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可知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犯罪事實猶待調查或判決尚未定讞,故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與「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證明力,仍有釋明與嚴格證明程度之差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貪污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賄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並據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由,有聲請人前科紀表在卷足按。
㈡、本件聲請人以經營企業所需,偶有出國洽商之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按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之普遍方式。衡量聲請人之公司,均非一人公司,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得聲請人親力親為之可能。縱有其所稱商務需求之考量,聲請人利用指示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員蒐集情資、出席洽商會議,復以各類即時傳訊方法,使聲請人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聯誼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為企業之決策,亦非困難。則聲請人據為聲請之情事,性質上即非重大而必由其親自出境始得為之之事由。聲請人雖主張所犯非重罪,且案件尚未確定,並以家庭因素主張無潛逃之可能等語,惟當今國內諸多重大金融、貪瀆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如 劉松藩 、陳由豪等人,於國內尚有資產、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上情,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而聲請人既經本院判決已如上述,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雖本院判決尚未確定,惟究屬經直接、言詞審理之嚴格證明程序獲致之結論,遠逾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釋明程度,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重罪羈押」要件意旨,迨無疑義。再者限制出境處分,已屬最低限度人身自由限制,其未逾必要之程度,尤不待繁言。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末查,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解除出境,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22駁回在案,有裁定書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度聲請,僅添加經營之企業在國內及照顧家庭之事由,本院認尚非屬解除限制之依據。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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