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25號)及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23428號、第2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處之麥當勞門口,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後,(1)於97年6月2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向其訛稱在東森公司購物因作業疏失成分期付款,要求至自動付款機辦理變更設定,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於同日20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2元(起訴書誤載為99,982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2)於97年6月22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向其訛稱於奇摩購物網站購物匯給賣家之帳戶錯誤,將造成往後重複扣款,要求至自動付款機操作更正,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於同日21時27分許,將29,988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坦承申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楊絃龍 、乙○○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設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報紙見到應徵工作廣告,撥打報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自稱為「林經理」之男子聯絡,對方表示需有銀行帳戶且要信用良好,要求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公司,伊就在97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三重市○○○路自強路口之麥當勞,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一名年輕男子,後來騙走伊帳戶的人已經被彰化縣警局田中分局抓到,伊也有到田中分局去做過筆錄,確認向伊收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的人就是 陳威榤 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即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丙○○、 唐立雯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29,982元、29,988元匯入被告上耶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丙○○、唐立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97年度偵字第21225號卷第7-10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上開偵查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52-5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尚不能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二)第三人 劉鳳嬌 、陳威榤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於97年間,在報紙上刊登應徵男工作人員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待求職者撥打上開電話聯絡應徵事宜,劉鳳嬌即佯以確認信用等由,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致應徵者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陳威榤,劉鳳嬌、陳威榤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以不詳價格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詐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劉鳳嬌、陳威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69頁反面),且經警於劉鳳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扣得上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0-71頁反面),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19日下4時7分許至5時10分許,確與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話紀錄,有雙向通聯紀錄及門號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73頁),且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因察覺有異,遂於96年7月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存摺掛失,但因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乃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說明一節,有被告於97年7月1日之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4頁),故堪信被告上開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一時不察,致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屬有據,否則被告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衡情,被告應會設法掩飾其犯行,應無自行前往辦理存摺掛失並主動前往偵查機關說明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陳威榤之行為,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陷阱詐騙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性,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428號、第29211號併案意旨略以: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揭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分別於97年6月21日、22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秦瑋勵 、 馮念慈 訛稱因購物疏失而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等語,使被害人秦瑋勵、馮念慈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29,982元、30,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而與本案應屬想向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併案部分於本案即無同一事實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