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緣庚○○(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為「嘉慶集團」負責人,辛○○則受僱於庚○○,於民國95年間,「嘉慶集團」承攬臺北縣板橋市「F1」建築工程案之土石方清運業務,於95年1月12日,當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即藉查緝違反環保法規之機會,向前述工地人員甲○○暗示索賄,甲○○並轉知庚○○,嗣於95年4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載運「F1」建築工地挖出之土石方,卻未隨車持有四聯單,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為丙○○帶班攔檢,丙○○為使庚○○交付賄賂,未依上揭規定當場告發,同意等侯戊○○電請「F1」工地人員補送四聯單,嗣「F1」工地人員甲○○補送四聯單後,丙○○明知上開車輛於前述攔撿時地,並無掉落廢土或滴水污染路面之事實,仍開立「卡車載運廢土,掉落路面,製造髒亂」之告發單,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告發單公文書,並呈交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製作行政裁罰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行政罰之正確性,丙○○並告知甲○○轉知庚○○與之聯絡,而暗示索賄,庚○○經 胡于德 回報上開情事,遂指示辛○○,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1日,在嘉慶集團所屬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板橋土資場,交付賄款3萬元予丙○○,以為上開違背職務開列較輕罰單及希冀日後避免查緝嘉慶集團土石清運工程違規之對價,丙○○乃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庚○○、己○○、丁○○、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乙○○、 陳正山 、 陳家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板橋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編號004951號告發單、編號024767號轉帳傳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本身雖經修正,但新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一)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行賄之對象丙○○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之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應適用之。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
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辛○○不具公務員身分,於上揭時、地,對於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1項論處,起訴書漏列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與第三人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二第124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圖己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造成政風敗壞,惟因受僱庚○○而聽其指示為上開犯行,並非主謀,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