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3號98年度交聲字第44號98年度交聲字第47號98年度交聲字第48號98年度交聲字第49號98年度交聲字第50號98年度交聲字第51號98年度交聲字第52號98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綜合機車行法定代理人 廖伍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第41-1AD070317號、41-1AE221808號、41-1AB923345號、41-CG0000000號、41-1AE215188號、41-1AD075260號、41-1AE228046號、41-1AE244906號、41-1AD146497號、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綜合機車行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附表所示之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行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97年11月27日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上開裁決書均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住所,由異議人之受雇人 蔡國華 簽收,有該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0份在卷可稽,前開裁決書於97年12月2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而自翌日(即同年月
3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異議人因住所地設在臺北縣中和市,尚有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97年12月24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7年12月26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案號│裁決書字號│舉發單位及單號│違規事實│違規車輛車號│罰鍰金額│├──┼─────┼───────┼────────┼────────┼──────┼────┤│1│98交聲42│板監裁字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AD2-979│1,200元││││41-1AD070317號│程處│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北市交停字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1AD070317號│所停車│││├──┼─────┼───────┼────────┼────────┼──────┼────┤│2│98交聲43│板監裁字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AD2-979│300元││││41-1AE221808號│程處│條例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北市交停字第│所經催繳不依規定│││││││1AE221808號│繳費│││├──┼─────┼───────┼────────┼────────┼──────┼────┤│3│98交聲44│板監裁字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J5N-972│1,200元││││41-1AB923345│程處│條例第56條第1項││││││號├────────┤第4款│││││││北市交停字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1AB923345號│誌之處所停車│││├──┼─────┼───────┼────────┼────────┼──────┼────┤│4│98交聲47│板監裁字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J9Z-316│500元││││41-CG0000000├────────┤條例第31條第6項││││││號│北縣警交字第│機器腳踏車附坐載│││││││CG0000000號│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5│98交聲48│板監裁字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K2D-736│300元││││41-1AE215188│程處│條例第56條第2項││││││號├────────┤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北市交停字第│所經催繳不依規定│││││││1AE215188號│繳費│││├──┼─────┼───────┼────────┼────────┼──────┼────┤│6│98交聲49│板監裁字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K2D-736│1,200元││││41-1AD075260│程處│條例第56條第1項││││││號├────────┤第4款│││││││北市交停字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1AD075260號│誌之處所停車│││├──┼─────┼───────┼────────┼────────┼──────┼────┤│7│98交聲50│板監裁字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K2D-736│300元││││41-1AE228046│程處│條例第56條第2項││││││號├────────┤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北市交停字第│所經催繳不依規定│││││││1AE228046號│繳費│││├──┼─────┼───────┼────────┼────────┼──────┼────┤│8│98交聲51│板監裁字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K2D-736│300元││││41-1AE244906│程處│條例第56條第2項││││││號├────────┤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北市交停字第│所經催繳不依規定│││││││1AE244906號│繳費│││├──┼─────┼───────┼────────┼────────┼──────┼────┤│9│98交聲52│板監裁字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K2D-736│1,200元││││41-1AD146497│程處│條例第56條第1項││││││號├────────┤第4款│││││││北市交停字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1AD146497號│誌之處所停車│││├──┼─────┼───────┼────────┼────────┼──────┼────┤│10│98交聲53│板監裁字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K2D-736│1,800元││││41-CG0000000├────────┤條例第45條第13款││││││號│北縣警交字第│機器腳踏車,不在│││││││CG0000000號│規定車道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