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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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51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城林橋下)某處,將其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繼之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名義,於97年9
月27日19時54分許前某時,以電話撥打至甲○○之電話,向甲○○詐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致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9月27日19時5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之東門郵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41元至戊○○上開帳戶,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該筆金額係轉入他人帳戶,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於97年9月27
日20時21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因其在96年
8月間在網路購買皮包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故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將分期付款之設定取消,以防止每月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7年9月27日20時21分許,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出11,274元至戊○○上開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其帳戶內之金額已全數轉入他人帳戶,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該詐欺集團又以某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佯以大眾商業銀行
業務部人員名義,於97年9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撥打至乙○○之電話,向乙○○詐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致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9月27日22時20分許,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轉帳方式匯款2,126元至戊○○上開帳戶,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嗣經乙○○查詢餘額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以奇摩客服人員名義,於97年9月27日21時10分許,以電話撥打至丁○○之電話,向丁○○詐稱:
因其在奇摩網路消費付款系統錯誤,致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97年9月27日2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某郵局,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出3,491元至戊○○上開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嗣丁○○察覺該筆金額係轉入他人帳戶,始發現被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其所申請,且於97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城林橋下)某處,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其當時是為了找司機工作,對方要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認為帳戶內沒有錢,也沒什麼可以騙,所以就提供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
告所申請開戶等情,除經被告自白明確外,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2日以日銀字第0962000083
37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03629號刑案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則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一節,堪以認定。
㈡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甲○○等4人如
何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甲○○等4人在警詢中指訴稽詳。此外,復有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甲○○等
4人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件等文件在卷足憑,足徵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甲○○等4人被詐騙之款項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當無疑義。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作固需提供
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惟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即可,根本無須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提供予雇主,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絕非難事,況金融帳戶亦事涉存戶財產信用甚鉅,公司行號實無借用或使用員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是被告所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日後作為匯款薪資之用,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騙或其他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惟其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實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㈣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㈠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念及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甲○○分別匯款11,274元、2,126元、3,491元、2,541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被告查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急於謀職而一時失慮聽信不明人士之說詞交付上開帳戶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態度良好,顯見其惡性非鉅,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無罪判決,然本院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理由已詳細論述如前,因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