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4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4556號、97年度偵字第1753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亦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與朋友飲酒,席間甲○○飲用高粱酒共計約一千毫升,迄翌日凌晨四時許宴飲結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DD-778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載送友人 鄭燈灶 返家。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甲○○駕車駛出三重市○○路○段地下道進入力行路一段與力行路一段一八八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處所,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因酒醉影響判斷力及手眼協調能力,其駕車之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較未飲酒時為明顯降低,竟疏未注意力行路一段地下道之車道上方掛有「禁止右轉」標誌,貿然跨越同向右側之機車車道及外側車道,緊急右轉力行路一段一八八巷,車輛因此失控,撞擊正站立在力行路一段一八八巷(西向東)道路旁打掃之丙○○,致丙○○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踝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及阿基里斯韌帶斷裂等傷害。車禍發生後,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送請醫院對甲○○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7.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查悉其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由丙○○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目擊者乙○○於同日到庭結證:「(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是否目睹本件車禍?)是的,我當時人在三重市○○路的地下道出口旁邊…我當時是走路經過那裡,就有一臺車子從力行路的地下道出來,出來後緊急右轉,…感覺那輛車是把方向盤整個打到底右轉,我有聽到輪胎因此摩擦地面的聲音,這輛車在右轉時完全沒有減速,接下來車子直接撞上大勇街往力行路一八八巷方向停在路旁停車格的一輛車子,以及正在車頭附近打掃的一位清潔工。」、「(車禍發生後,被告的舉止有無喝醉酒的情況或是你有無聞到酒味?)我有上前去看,二個人(指被告及乘客鄭燈灶)都有喝酒,被告臉紅走路不直。」等語綦詳,經本院於上開期日當庭播放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為:被告駕車之行進路線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完全相符,即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虛線標示之「目擊證人稱A車行向」,被告確實自力行路地下道駛出後,旋緊急右轉力行路一段一八八巷,車輛因此失控,撞上站立在路旁打掃之丙○○無訛,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十八張存卷可參。此外更有臺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七頁),而丙○○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踝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及阿基里斯韌帶斷裂等傷害乙節,則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同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回函暨病歷摘要記錄紙各一件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南往北駛出力行路地下道時,其車道上掛有「禁止右轉」標誌,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下方照片),被告由地下道駛出後,自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綦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因酒醉影響判斷力及手眼協調能力,其駕車之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較未飲酒時為明顯降低,竟疏未注意前揭「禁止右轉」標誌,駛出地下道後直接跨越同向右側之機車車道及外側車道,並緊急右轉力行路一段一八八巷,車輛因此失控,撞上站在路旁打掃之丙○○,致丙○○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堪予認定。是以被告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再查,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存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故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承其開車前在宴飲中飲用之高粱酒,合計已達
一千毫升左右,車禍後為警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亦高達2
77.9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觀諸前揭臺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之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者,即可能昏迷,大於400mg/dL者則足以致命,可見被告飲酒鉅量,其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均已因酒精作用而嚴重受到影響,惟其竟仍於酒醉後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自地下道駛出時復違規緊急右轉,駕駛態度實屬輕率,且確已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丙○○受傷嚴重,又迄未賠償丙○○所受損失,惟其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三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前揭移送併辦意旨雖均記載:「致丙○○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踝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及阿基里斯韌帶斷裂等難治之重傷害」,並認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然查證人丙○○目前持續進行復健,可以使用方形柺杖扶助走路五分鐘左右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對照前揭病例摘要紀錄紙記載:丙○○於出院時,傷口(包括骨頭復位固定、植皮等)已大部分處理完畢,如骨頭癒合完成且復健確切執行,仍有可能行走良好等情,足認丙○○所受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亦無證據足認其身體或健康有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與重傷害之要件自屬有別,不能對被告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