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仍基於寄藏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收受由自稱「 曹文麟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六顆(經試射三顆,餘三顆,分別為直徑九.○mm、八.九mm二種型式)後,將之藏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之租屋處內;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因涉強盜等案件遭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後,於警製作筆錄時,未發覺其寄藏槍彈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再由甲○○帶同警方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至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上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卷內有關: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七○一三九○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係為鑑定被告甲○○所持有之槍枝屬於改造手槍,依其所見所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此一鑑定書乃偵查中由檢察官命鑑定而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依同條項後段係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有證據能力。㈡卷內搜索扣押筆錄之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公務員於搜索時所為之紀錄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㈢上揭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寄藏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扣案之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六顆(經試射三顆,餘三顆,分別為直徑九.○mm、八.九mm二種型式)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七○一三九○七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有附卷搜索扣押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件扣案之槍枝均係仿他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寄藏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罪;其寄藏上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改造之手槍、非制式子彈,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因涉強盜等案件遭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後,於警製作筆錄時,未發覺其寄藏槍彈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再由被告帶同警方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至其上址租屋處查獲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所寄藏改造之槍彈,均可於瞬間取人性命,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之維護造成嚴重損害,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持上揭槍彈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具殺傷力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分別為直徑九.○mm、八.九mm二種型式),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原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三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之子彈,因射擊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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