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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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黃瑞安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黃瑞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瑞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02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02年8月29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審理後,判決請求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維持無罪判決確定,請求人遭羈押長達119日,期間無法與家人聯繫會面,造成請求人身心均受有莫大傷害,損害甚鉅,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119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19頁】,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供參,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8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其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期間之102年5
月1日11時28分許,經警在新竹縣○○鄉○○路○段○○○號請求人所任職工廠執行搜索後,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拘提、詢問後,復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2日訊問後,於翌(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2年5月3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又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但請求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2年6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訊問後,准予自102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9日起訴送審,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而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環保警察隊調查筆錄(102年5月1日)、環保警察隊調查筆錄(102年5月2日)、偵訊筆錄(102年5月2日)、本院訊問筆錄(102年6月27日)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02年5月3日)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102年5月3日)2紙、本院訊問筆錄(102年5月3日)1份、本院押票影本、本院刑事報到單(102年8月29日)各1紙、本院訊問筆錄(102年8月29日)1份、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43-45、47-53、55-63、83-112、117-119、137-139、141-145、147、167、169-173、183、185、186、187、19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
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
第7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計算刑事補償法羈押之「日數」與刑事訴訟法羈押之「期間」略有不同。故聲請人得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應自其於102年5月1日拘提時起至同年8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受羈押121日(5月羈押31日+6月羈押30日+7月羈押31日+8月羈押29日=121日)。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關於119日之記載應屬計算有誤(見本院卷第5-9頁),是請求人確實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期應係121日。
㈢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
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之歷次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無訛,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本件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等語。茲審酌如下:
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院亦於羈押訊問時告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並使請求人得以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復無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
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乙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兼衡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32歲,職業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當時月薪約4萬元加計專責津貼,業為請求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其遭羈押期間為121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3,200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387,200元(計算式:121×3,200=387,200)。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刑事補償決定所依據法條全文: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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