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691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維初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維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反面),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游麗聿 受重傷、告訴人 毛興中 受傷,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僅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游麗聿受重傷、告訴人毛興中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租賃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務,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行車安全,然其駕駛上開小貨車,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毛興中、 游麗津 分別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告訴人游麗津另因本案事故受有嗅能喪失之重傷害,傷勢非輕,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4891號被告許維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初係受僱於址設臺中市烏日區「慶昌建材行」之司機,平日載送貨物予客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順天路左轉至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行人毛興中、游麗聿於上述路口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許維初所駕駛前揭租賃小貨車之車頭撞擊毛興中、游麗聿,致毛興中、游麗聿因而倒地,毛興中因而受有臉部損傷(3公分)、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游麗聿則受有左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大腦挫傷、後枕部裂傷(2×2公分)、右膝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腰擦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胸部挫傷、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併左肩關節攣縮、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下肢感覺異常等傷勢,並導致嗅能喪失之重傷害。又許維初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興中、游麗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興中、游麗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毛興中、游麗聿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等傷勢,且告訴人游麗聿因此車禍致患有嗅能喪失之重傷害,此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臺北慈濟醫院、景美醫院、景文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鼻頭頸科嗅覺延伸檢查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上揭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普通傷害、重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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