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吳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吳瑞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吳瑞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3行關於「徒手」之記載後,應補充「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第6行關於「以同樣手法,」之記載後,應補充「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而」、第7行關於「徐庸城察覺」之記載後,應補充「後上前查看」;暨證據欄應補充「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吳瑞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雖被害人相同,然2次竊盜犯行間隔7日以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為警查獲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屬未遂,因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欠佳,且所為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確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金額非鉅,獲利尚微,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辛吳瑞珍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起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考量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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