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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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店員」,更正為「店長」;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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