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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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紜漪 代理人江昱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紜漪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本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413,850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9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413,850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5年9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更生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4頁、第34頁、第79至95頁;調解卷第10至11頁、第35至39頁、第42至50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5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本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目前受雇於親戚經營的麵店,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0頁、第34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又依聲請人薪資切結書所示,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0,000元,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20,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油資1,000元、扶養費
(二未成年子女教育、膳食費用)13,257、補貼母親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2,500元,合計16,757元,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收支備忘、幼稚園學費袋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65至69頁、第71頁;調解卷第31頁)。本院認聲請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應予以准列。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16,757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3,243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0,000元-16,757元=3,243元)。而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京城銀行存摺影本等卷證資料(見本卷第29頁、第48至54頁、第55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存摺現金合計9,116元,除此之外別無他項財產。誠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413,850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3,243元,需約10.4年始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413,850元-9,116元)÷3,243元÷12=10.4年,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