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翔富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昌路與明昌路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楊翔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黃麗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沈玉華 ,沿明昌路東往西方向亦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翔富駕駛之汽車車頭右前方保險桿部分撞及黃麗玲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黃麗玲、沈玉華人車倒地,黃麗玲因而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楊翔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翔富於肇事後,可預見黃麗玲極有可能因其駕車肇事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確認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50頁),核與被害人黃麗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至9頁)、證人沈玉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7至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0至11頁)、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3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警卷第1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極可能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告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先,復於肇事後加速逃逸(偵卷第8至9頁),違規情節嚴重,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被害人黃麗玲已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尚知所悔悟,並已得被害人諒解,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輪胎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太太現懷孕8個月,目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顯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使被告牢記教訓,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