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33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清通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廖清通明知不得占用車道停車,竟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車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揭車輛停放在上揭車道。適有 簡儀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壢市○○路○段往工業區方向直行至該處時,不慎自後撞擊廖清通停放之上揭車輛後,又撞擊行駛在左側由古新河(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腹痛、胸痛等傷害。案經簡儀珍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廖清通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儀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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