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愷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再給予1次機會,被告邱愷恩會依通知到案執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邱愷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囑警拘提亦未獲,本院認被告逃亡或藏匿,乃於民國105年6月14日通緝被告(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㈡,第69頁),嗣被告於105年
6月22日為警逮捕到案,經值日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105年6月22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8頁)。其後,本院於
105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因被告坦承起訴犯行,檢察官建議以適當金額讓被告具保(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6頁反面),本院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命被告於取具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1頁及反面)。被告母親 邱惠真 於105年7月14日為被告具保,被告於同日停止羈押出監(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2至153頁),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續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經合議庭裁定,就被告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訴字卷㈢第55至60頁),原已辯論終結,嗣又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詎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7日、106年5月10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見本院訴字卷㈣第48、66、100頁),本院認被告業已逃匿,爰於106年5月12日裁定沒入具保人邱惠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06頁及反面),並於106年5月23日通緝被告(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19頁),嗣被告於106年5月27日為警逮捕到案,經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經具保停止羈押,卻不遵守法院庭期通知,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
106年5月27日羈押被告3個月在案(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6
6頁),然被告前既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如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而依該條第3項規定,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是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停止羈押前已羈押23日,按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6年5月27日起再執行67日,至106年8月
1日止,應予敘明。
四、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行,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亦先敘明。
五、本院於106年6月5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請求本院再給予機會,稱日後定會遵期到案云云,然被告前經本院2次通緝到案,又本院原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然被告卻自行搬遷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607室居住而未向本院陳報(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83頁及反面),顯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最輕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如未予羈押被告,難以確保日後之審判與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俱存,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其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