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後,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然查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救字第五0號裁定之抗告,係以: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五百三十五萬零七十五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而再抗告人有房屋三棟、土地十三筆、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財產總額為二千零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雖部分財產遭假扣押或設定抵押權,惟仍有門牌台北市○○街○○號之三層樓房及其基地未遭查封或設定抵押,該部分房地價值合計達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足見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再抗告人復未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桃園地院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為主要論據,經核殊無可議之處。再抗告人執:伊雖有財產惟不能自由處分,且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對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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