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多次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最後一次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之前所犯詐欺罪被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接續執行至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前某處,竊得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部,嗣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新興二巷二十二號之一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該車係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在苗栗縣苗栗市「金玉滿堂遊樂場」樓下向一名姓名為 史鎮南 、綽號「 阿南 」之男子所借,非伊竊取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參以檢察官依職權調閱被告供述之人史鎮南口卡片,據苗栗縣警察局回報並無此人,有前揭警局回報記錄在卷可參。衡情該「阿南」之人與被告交情應非淺,否則不可能將機車借予被告,而被告卻無法供出「阿南」之年籍、地址或聯絡電話等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機車係史鎮南之男子所竊等語,乃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供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