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30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之鑫典汽車修理廠內,受綽號「 阿凱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打火機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打火機型手槍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打火機型手槍子彈6顆等物後,即未經許可,攜回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村里○○鄰○村路○○○巷○號之住處3樓房間衣櫥內。嗣於96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經乙○○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房間衣櫥內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打火機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打火機型手槍子彈1顆暨不具殺傷力之打火機型手槍子彈6顆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受託代為保管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後,即藏放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房間衣櫥內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前揭槍枝及子彈暨查獲現場之照片19幀等在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以下簡稱第3745號偵卷】第12至15、17至24、29至34頁),且有前揭槍枝及子彈扣案足資佐證(96年度黃保管字第56號、95年度彈保管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3745號偵卷第52、57頁)。而上揭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打火機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打火機型手槍,槍上無任何標誌,無法辨識該槍屬何國別、型式及廠牌,經檢視其結構,係以按壓「壓扳」利用「壓電素子」產生高壓電火花於槍管底部,以供引燃子彈內火藥,經裝填同案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打火機型手槍子彈,經裝填至送鑑槍枝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
7月5日刑鑑字第096009449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第3745號偵卷第48至51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寄藏槍彈後之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原雖認被告係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等語,惟被告係受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情,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而陳稱:被告係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從而被告所犯即為前述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為綽號「阿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寄藏前揭槍彈,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渠之行徑殊值非難,及其並未實際取出使用,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打火機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子彈1顆,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扣案之子彈
6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6009449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從而亦非為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數盈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