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告忠義尊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忠義尊邸大廈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六案「本公寓各戶室內『機房』是否獨立管理使用」之決議「獨立空間由該層住戶自行使用並管理維護」關於二至五樓部分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忠義尊邸大廈(下稱忠義大廈)97年6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一屆第二次會議)中,3樓住戶 黃金治 自創「梯廳夾層」及「室內機房」一詞,並提出「梯廳夾層」及「室內機房」分管協議修改規約案,串連違建戶強行表決通過並持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報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判決確認該項會議決議無效,後續蘆洲區公所並撤銷該案之報備,也導致3樓住戶黃金治及
4樓住戶陳素惠(現任主委)必需將佔用之公共設施機房按竣工圖恢復原狀返還全體住戶。詎99年11月21日召開之忠義大廈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三屆第一次會議)中,3樓住戶黃金治(由其女 李智宜 代理出席),竟將前述違法、已遭判決無效及已遭主管機關撤銷報備之分管舊案重提,並針對位於大樓各層(不與當層住戶室內專有部分相連通之)室內型公共設施機房,再度創一新名詞為「獨立空間」,強行表決登載於會議紀錄上,並於99年11月23日附「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持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企圖阻滯歸還公共設施機房之強制執行案之執行。系爭第三屆第一次會議中,原告已再一次明確表示大樓「各層梯間(樓梯間)沒有夾層,一樓夾層也不在梯廳內」、「各層私人室內沒有機房,各層公設機房也不在各層私人住家室內」,並就該項提議拒絕參與表決。綜上,忠義大廈全部僅有6戶,2樓以上也僅有4戶,管委會遭部分人士把持,核被告無權將公共設施及公共空間以違法方式,私相授受讓與部分住戶專用,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併為聲明:確認系爭第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七項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六案「由李智宜提案之(3樓住戶)本公寓各戶室內『機房』是否獨立管理使用」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七項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六案「本公寓各戶室內『機房』是否獨立管理使用」之決議,並非要約定專用,該決議只是要恢復成各自管理使用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為忠義大廈之住戶,忠義大廈共僅有6戶,被告於99年11月21日召開之系爭第三屆第一次會議,共有5戶出席,其中七、「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六案,由3樓住戶李智宜提案「本公寓各戶室內『機房』是否獨立管理使用」之議案,其說明欄記載:「本公寓各戶室內『機房』的部分為獨立空間由該層住戶自行使用並管理維護,也請大家表示意見…」等語,經舉手表決以4:1同意決議通過「獨立空間由該層住戶自行使用並管理維護。」之事實,有系爭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六案之決議內容是否應為無效?經查:
㈠原告前以忠義大廈97年6月7日系爭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第
七項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修訂忠義大廈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小節約定專用範圍明確化」之決議內容違法為由,向本院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9號審理後,認為:「忠義大廈之夾層梯廳,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定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通往室外之門廳,是系爭提案關於約定69、71號1樓夾層梯廳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1樓區分所有權人各拿出5萬元回饋金,做為社區之公共基金之決議部分,自屬無效。又忠義大廈各層樓留設之機房係屬大樓之公共設施,為共用部分,非屬住戶之專有部分,其中門牌臺北縣蘆洲市○○路○○巷69、71號1樓之機房淨寬1.625公尺,在2公尺以下,可約定專用範圍;至於69、71號2至5樓機房淨寬3.25公尺,已逾2公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釋、94年11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7432號函釋,不得約定專用,是系爭提案關於約定2至5樓室內機房由各戶專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㈢圖面之決議部分(附件㈡乃1樓機房之圖面),亦屬無效」,而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確認忠義大廈97年6月7日系爭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第一案:「修訂忠義大廈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小節約定專用範圍明確化」關於「①69號1樓夾層梯廳、71號1樓夾層梯廳共同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但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一次各拿出新台幣伍萬元回饋金,做為社區之公共基金。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㈠圖面。②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㈢之圖面。」之決議無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又上開事件判決確認無效之「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之機房空間,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之「獨立空間」係屬同一,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明確,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將違法、已遭前案判決無效之分管舊案重提,將公共設施機房另創一新名詞為「獨立空間」,並再決議為約定專用,尚非無稽。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討論事項與決議」第
六案之決議並非要約定專用,只是要恢復成各自管理使用云云。惟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言(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而上開決議所記載機房獨立空間「由各該層住戶行使用並管理維護」,即為將原屬共用部分之機房空間約定由各層樓住戶專用之意,故被告上開所辯空言無據,要難採取。
㈢又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另認定忠
義大廈1樓住戶室內之機房得約定專用,並將原告訴請確認忠義大廈97年6月7日系爭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第一案:「修訂忠義大廈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小節約定專用範圍明確化」關於「1樓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無效部分予以駁回(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系爭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討論事項與決議」第六案之決議有關1樓「獨立空間」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僅係前已決議事項之重申,並未違法,因此,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決議亦無效,應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討論事項與決議」第六案「本公寓各戶室內『機房』是否獨立管理使用」之決議「獨立空間由該層住戶自行使用並管理維護」關於2至5樓部分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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