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民法第1074條所明文規定。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亦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因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結婚,婚後並照顧被收養人迄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於98年8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生母丙○○亦出具同意書,收養人丁○○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等語,並據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存款明細、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憑。
三、經查:㈠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乙○○為未婚之成年人,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之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復有收養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㈡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亦經證人 官宇柔 到庭證述:「只是被收養人母親的朋友,與被收養人母親已經認識20幾年」、「沒有照顧也無給付扶養費,離婚後就失聯,不知去向了。」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毋須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㈢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之2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另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繼父,且被收養人自幼即認識收養人,並於其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即共同居住生活,雙方感情深厚,又收養人長久照顧被收養人,視如親生子女,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父親之角色等情狀,復參酌被收養人現已成年,已毋須收養人特別之關注與照顧,認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聖章